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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發哲與寧波市江北帥霸晾衣機經營部實用新型專利糾紛二審改判案

 來源: 日期:2021/4/9 15:50:23 人氣:175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知民終51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發哲,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延軍,浙江雙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宏盛,浙江雙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波市江北帥霸晾衣機經營部。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東昌路465號E107。

經營者:宋之賀,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睢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軍,北京盈科(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彩瓊,北京盈科(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胡發哲因與被上訴人寧波市江北帥霸晾衣機經營部(以下簡稱帥霸經營部)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發哲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胡發哲的原審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帥霸經營部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屬事實認定錯誤。原審法院在以說明書及附圖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進行解釋的過程中,實際上將實施例的技術方案用于限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導致事實認定錯誤,具體而言,1.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整體技術方案是雙重位置定位以及一重固定形成晾衣桿固定結構的技術方案。首先,由于在固定件上有插縫兩側形成的定位片,當卡部通過插縫套入卡槽后,通過定位片定位實現卡部和卡槽之間相對位置固定,實現第一重定位(定位片定位);其次,由于有插縫間隙,卡部和卡槽之間雖然相對位置固定,但是還能在插縫之間的間隙中晃動,故加強定位頭插入加強定位條槽實現插接定位,達到了對第一重定位起到加強定位的作用,因為插接片是一體成型,一塊插接片就將管體與固定件連接起來,將管體在固定件上的位置相對固定,實現第二重定位(插接定位)。最后,通過壓緊螺絲壓緊插接片固定,實現晾衣桿與固定件的第三重固定。2.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5行至第8行所述“涉案專利的插接片末端設有起加強固定作用的卡部,卡部套入卡槽,達到加強固定的效果,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卡部插入插縫末端,該插縫末端未形成槽部,兩者插接不能達到加強固定的效果”。涉案專利中卡槽設置在插縫底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并未對卡槽的具體結構進行限定,只是在說明書附圖中給出弧形結構的示例。而實用新型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因此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內容并未對卡槽結構作出具體形狀的限定,被訴侵權產品中的插縫底部同樣具有槽形結構,故原審法院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插縫末端未形成槽部是錯誤的。另外,涉案專利中壓緊螺絲穿過定位片壓緊插接片,實現晾衣桿與固定件固定的作用,壓緊螺絲施加給插接片壓力,該壓力傳遞至卡部,卡部會貼合在卡槽內壁上,形成一個反作用力。此時若沒有卡部與卡槽相互配合實現的加強固定作用,僅通過壓緊螺絲壓緊插接片,插接片容易變形,導致固定不牢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卡部插入插縫末端的槽部,當壓緊螺絲壓緊插接片時,卡部會貼合在卡槽內壁上,起到加強固定作用,系與涉案專利采用相同的技術手段、實現相同的技術功能、達到相同的技術效果,構成相同技術特征。3.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8行至第12行所述“涉案專利定位片末端的加強定位頭插入插接片根部兩側管體上的加強定位條槽,定位頭套在定位條槽中不會脫出,達到固定連接效果,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定位片末端插入定位槽,配合定位片上的托體,才能達到連接效果,且定位片可以從定位槽中取出”。首先,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并未限定定位頭套在定位條槽中是否會脫出,原審法院認定“定位頭套在定位條槽中不會脫出”是錯誤地用說明書附圖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進行縮小限定。其次,涉案專利定位片末端的加強定位頭插入插接片根部兩側管體上的加強定位條槽是實現定位的效果,原審法院認定加強定位頭插入加強定位條槽是實現固定連接效果是錯誤的。再次,按照原審法院的觀點,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中實現上述連接效果所采用的部件為定位片末端的加強定位頭與插接片根部兩側管體上的加強定位條槽,技術手段是通過加強定位頭與加強定位條槽插接,達到加強定位的技術效果;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實現上述連接效果所采用的部件為定位片末端與定位槽及托體,技術手段是通過定位片末端與定位槽插接并配合托體,達到加強定位的技術效果。而根據帥霸經營部在原審中援引的案外人宜黃縣搖霸晾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搖霸公司)申請的在后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0036]段“并通過連接托體212托住桿體1?!惭b時,只需要將桿體1放置于連接件2上端,并將連接凸起211對應放置于開口槽1111內部,安裝方便,安裝效率高”;第[0037]段“上述連接凸起211與開口槽1111卡接,可以為過盈配合,使得連接件2與桿體1緊密連接。連接時,可以將桿體1下壓,以使連接凸起211與開口槽1111緊密連接”,已經明確說明了連接凸起211(相當于涉案專利的加強定位頭)插入開口槽1111(相當于涉案專利的加強定位條槽)的連接方式,連接托體起到托住桿體的作用(不具有定位的功能)。明顯地,被訴侵權產品中的前述技術特征(定位頭套在定位條槽)在包含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前述技術特征(定位頭套在定位條槽)的基礎之上,又增加了新的技術特征(托體),仍然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4.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12行至第17行所述“涉案專利的壓緊螺絲壓在插接片上,通過插接片末端卡部和卡槽的套接,插接片根部定位條槽和定位頭的套接以及螺絲與插接片的配合形成穩固的晾衣桿固定結構,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則通過螺絲壓在插接片底部的橫板實現晾衣桿的固定,二者的技術特征不同,手段不同,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不經過創造性勞動難以聯想得到,故二者不構成等同”。首先,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壓緊螺絲壓緊晾衣桿上的插接片”,胡發哲認為插接片是一體成型的,卡部是在插接片末端,其壓緊螺絲壓緊的位置還是屬于在插接片上。其次,涉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在于在晾曬衣物及被子時暴露在晾桿頂部表面的螺絲頭容易將衣物及被子劃破。針對該技術問題,涉案專利采用通過前述第一重定位、第二重定位,采用壓緊螺絲穿過定位片壓緊插接片對固定件與晾衣桿進行第三重固定的技術方案,將螺絲隱藏,避免衣物、被子等被劃破的情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也是通過插接片插入插縫,使插接片上的卡部與插縫底部的卡槽配合實現第一重定位,同時通過加強定位頭套入加強定位條槽實現第二重定位,并通過壓緊螺絲壓緊插接片對固定件與晾衣桿進行第三重固定,與涉案專利采用的技術手段相同,實現的功能相同,達到的技術效果相同,構成相同技術方案。(二)原審判決認為帥霸經營部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屬事實認定錯誤。本案中,帥霸經營部在原審階段提供了微信聊天記錄并當庭出示了手機上的聊天記錄原件,擬證明其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購買自搖霸公司,具有合法來源。但是,1.帥霸經營部在原審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是其經營者宋之賀與微信備注名為“搖霸晾具有限公司189××××8961”的聊天內容,微信用戶備注名可以自行修改,本案中未對備注為“搖霸晾具有限公司189××××8961”的微信賬號主體進行核查,無法證明該微信用戶與搖霸公司的關聯性,亦無法認定微信聊天內容與本案的關聯性。2.帥霸經營部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的記錄時間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其中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8月10日之間的聊天記錄中的圖片無法顯示,不能獲知其圖片的具體內容。其中,帥霸經營部提供的證據第9-20頁聊天內容為雙方商談樣品、商標印制及貨款440元的支付記錄,即原審法院據以認定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內容,但圖片均無法顯示,亦未有證據說明案外第三人根據帥霸經營部的要求,在銷售給帥霸經營部的晾衣架上印制“帥霸”商標的情況,無法確認圖片中的樣品系被訴侵權產品。3.帥霸經營部提供的搖霸公司的實用新型專利與本案無關聯性,不應當成為認定本案合法來源抗辯的依據之一。4.2018年8月10日以后的聊天記錄均是雙方達成交易前的溝通、商談內容,并沒有顯示雙方存在實際交易。帥霸經營部在原審庭審中主張其證據第28頁圖片中顯示的樣品結構,與被訴侵權產品存在不同,具體是:圖片中展示的晾衣桿管體呈橢圓形狀,管體內設置一根加強筋;被訴侵權產品晾衣桿管體截面呈腰型槽形狀,管體內設置兩根加強筋。帥霸經營部提供的證據第38-39頁聊天記錄時間為2019年3月30日,形成于本案立案之后,應不予考慮。因此,帥霸經營部舉證的微信聊天記錄內容缺乏完整性,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據此認定合法來源抗辯成立屬事實認定錯誤。

帥霸經營部辯稱: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且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故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駁回胡發哲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經比對,二者存在以下幾點不同:1.涉案專利的插接片末端設有起加強固定作用的卡部,加強固定作用是功能性技術特征,結合涉案專利的說明書附圖可知其連接方式是卡部套入卡槽,從而達到加強固定的效果,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具有該技術特征,即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卡部插入插縫末端,該插縫末端未形成槽部,兩者插接不能達到加強固定的效果;2.涉案專利的插接片根部兩側管體上設有加強定位條槽,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定位槽沒有加強功能;3.涉案專利的插縫底部設有卡槽,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無卡槽;4.涉案專利定位片末端的加強定位頭插入插接片根部兩側管體上的加強定位條槽,定位頭套在定位條槽中不會脫出,達到固定連接效果,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定位片末端插入定位槽,配合定位片上的托體,才能達到連接效果,且定位片可以從定位槽中取出;5.涉案專利的壓緊螺絲壓在插接片上,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螺絲壓在插接片底部的橫板上。故,涉案專利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不同,技術手段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二)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搖霸公司,具有合法來源。被訴侵權產品系樣品采購,帥霸經營部僅采購了2套,合計貨款440元,且該被訴侵權產品自有實用新型專利證書。上述事實有帥霸經營部在原審中已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和專利證書為證。同時,帥霸經營部系經銷商,無實際生產能力,也曾代理胡發哲的產品進行銷售,雙方彼此熟悉,帥霸經營部不具有侵害胡發哲專利的主觀故意。(三)胡發哲涉嫌惡意訴訟。帥霸經營部之前是胡發哲的經銷商,代理銷售胡發哲的晾衣機等產品。胡發哲明知帥霸經營部是向第三方采購的產品,仍惡意起訴帥霸經營部。

胡發哲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胡發哲請求判令:1.帥霸經營部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侵害胡發哲享有的專利號為ZL201621238654.9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晾衣架產品;2.帥霸經營部賠償胡發哲經濟損失20萬元(含合理費用)。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1月19日,胡發哲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一種晾衣架的晾衣桿固定結構”的實用新型專利,于2017年6月6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621238654.9,該專利現處于有效期內。胡發哲明確其要求保護的權利要求為1-3,相關權利要求為:1.一種晾衣架的晾衣桿固定結構,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件和晾衣桿,所述固定件設有插接在晾衣架頂部的插接部,所述晾衣桿包括管體,管體頂部呈弧面狀,管體底部連接有一體成型的插接片,插接片末端設有起加強固定作用的卡部,插接片根部兩側的管體上設有加強定位條槽;所述固定件的上部設有用于套入插接片的插縫,插縫兩側形成定位片,定位片末端設有插入加強定位條槽的加強定位頭;所述插縫底部設有用于套入所述卡部的卡槽;所述插縫一側或兩側設有螺絲孔,螺絲孔安裝有壓緊螺絲,壓緊螺絲壓緊晾衣桿上的插接片。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晾衣架的晾衣桿固定結構,其特征在于,所述管體呈圓形、橢圓形或扇形。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晾衣架的晾衣桿固定結構,其特征在于:所述管體內設有加強筋。

2017年8月1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涉案專利出具了《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初步結論為“全部權利要求1-3未發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

2019年1月7日,胡發哲向浙江省寧波市永欣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在該公證處公證員與公證人員的監督下,胡發哲來到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東昌路465號寧波億家居建材陶瓷城標有“帥霸智能電動晾衣機”字號的商鋪,

購買被訴侵權產品,并獲得該店鋪出具的收據與名片。公證處對購買的產品、獲得的收據和名片、手機支付憑證頁面進行拍照,將產品密封并對密封情況拍照。照片顯示被訴侵權產品單價為450元。該公證處為此出具(2019)浙甬永證民字第94號公證書。帥霸經營部通過微信向案外人搖霸公司購買2套晾衣架并支付貨款440元。微信聊天購買過程中,搖霸公司向帥霸經營部發送了晾衣架照片,并根據帥霸經營部的要求,在晾衣架的支架上印制“帥霸”商標,以及出示該晾衣架產品的實用新型專利證書。上述專利證書記載,實用新型名稱為“支撐組件及晾衣架”,專利權人為搖霸公司,申請日為2017年12月5日,授權日為2018年6月19日,專利號為ZL201721674569.1,經查,該專利現處于有效期內。

原審庭審中,當庭拆封胡發哲公證購買的包裝物,內有被訴侵權產品,產品上印制有“帥霸”商標。經比對,胡發哲公證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與帥霸經營部和搖霸公司微信聊天記錄中的晾衣架產品圖片在產品結構、商標字樣、商標印制位置等方面均相同。胡發哲、帥霸經營部均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搖霸公司的名稱為“支撐組件及晾衣架”、專利號為ZL201721674569.1的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特征相一致。胡發哲主張,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記載的一項技術特征構成等同,其他技術特征構成相同,故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帥霸經營部主張,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帥霸經營部成立于2017年12月1日,類型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包括:晾衣機、衛浴,五金配件,保險箱的批發、零售。

原審另查明,胡發哲為本案訴訟支付了公證費、律師費等維權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胡發哲系專利號為ZL201621238654.9、名稱為“一種晾衣架的晾衣桿固定結構”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該專利合法有效,專利權受法律保護。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二)帥霸經營部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三)若侵權成立,帥霸經營部的民事責任如何確定。

關于爭議焦點一,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

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經比對,胡發哲認為涉案專利定位片末端設有插入加強定位條槽的加強定位頭,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在插接片的末端設置連接托體,把插接片的末端插入定位條槽,連接托體和插接片的末端共同起作用,和涉案專利的加強定位頭作用相同,該技術特征構成等同,其他技術特征相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帥霸經營部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具體存在以下區別:1.涉案專利的插接片末端設有起加強固定作用的卡部,加強固定作用是功能性技術特征,結合說明書附圖,連接方式是卡部套入卡槽,從而達到加強固定的效果,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具有該技術特征;2.涉案專利的插接片根部兩側管體上設有加強定位條槽,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定位槽沒有加強功能;3.涉案專利的插縫底部設有卡槽,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沒有卡槽;4.涉案專利的壓緊螺絲壓在插接片上,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螺絲壓在插接片底部的橫板上。原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的插接片末端設有起加強固定作用的卡部,卡部套入卡槽,達到加強固定的效果,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卡部插入插縫末端,該插縫末端未形成槽部,兩者插接不能達到加強固定的效果;涉案專利定位片末端的加強定位頭插入插接片根部兩側管體上的加強定位條槽,定位頭套在定位條槽中不會脫出,達到固定連接效果,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定位片末端插入定位槽,配合定位片上的托體,才能達到連接效果,且定位片可以從定位槽中取出;涉案專利的壓緊螺絲壓在插接片上,通過插接片末端卡部和卡槽的套接,插接片根部定位條槽和定位頭的套接以及螺絲與插接片的配合形成穩固的晾衣桿固定結構,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則通過螺絲壓在插接片底部的橫板實現晾衣桿的固定,兩者的技術特征不同,手段不同,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不經過創造性勞動難以聯想得到,故兩者不構成等同。綜上,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關于爭議焦點二,帥霸經營部主張其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購買自搖霸公司,并提供微信聊天記錄和專利證書加以證明。原審法院認為,其一,微信聊天購買過程中,搖霸公司向帥霸經營部發送了其銷售的產品的照片,被訴侵權產品與照片中的晾衣架相同;其二,搖霸公司根據帥霸經營部的要求,在銷售給帥霸經營部的晾衣架上印制“帥霸”商標,被訴侵權產品與上述晾衣架在商標字樣、商標印制位置等方面均相同;其三,微信聊天購買過程中,搖霸公司向帥霸經營部出示其銷售的晾衣架產品的實用新型專利證書,被訴侵權產品與上述實用新型專利證書的技術方案、附圖一致;其四,帥霸經營部向搖霸公司支付2套晾衣架產品貨款440元。結合以上事實,可以認定帥霸經營部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搖霸公司,且胡發哲未舉證證明帥霸經營部對侵權行為系明知或應知,帥霸經營部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

關于爭議焦點三,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且帥霸經營部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故原審法院認定帥霸經營部無需承擔民事責任。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胡發哲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胡發哲負擔。

二審中,帥霸經營部為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提交了以下證據:1.億家戀戶外晾衣架價格表打印件,落款時間為2017年8月20日;2.永康市眾晾五金制造廠銷售清單打印件,時間為2017年10月15日;3.中國農業銀行賬單詳情打印件3張,收款人均為胡麗華,交易時間分別為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21日,交易金額分別為1000元、6600元、1675元;4.兩段演示講解晾衣架裝配過程的小視頻。

胡發哲未提交新證據,其對于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帥霸經營部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中所涉晾衣桿產品與被訴侵權產品的晾衣桿形狀并不相同;帥霸經營部如系委托他人進行貼牌加工,也不能進行合法來源抗辯,依然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院認證意見為:以上證據均未提供原件,無法查明其真實性,且證據內容不能體現與本案之間的關聯性,亦無法形成證據鏈實現其證明目的,故對該些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原審查明的事實部分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二審爭議焦點問題是:(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二)帥霸經營部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三)本案的民事責任如何承擔。

(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本案中,胡發哲明確其要求保護的范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帥霸經營部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保護范圍之間的區別點主要在于:1.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具有卡槽;2.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具有卡部套入卡槽從而達到加強固定效果的技術特征;3.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定位槽是否具有加強定位功能;4.涉案專利定位片末端的加強定位頭套在加強定位條槽中不會脫出從而實現固定連接作用,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定位片末端插入定位槽后,配合定位片上的托體才能達到連接效果,且定位片可從定位槽中取出;5.壓緊螺絲的壓緊位置是否相同。

對此,本院作如下評析:

關于上述區別點1-2,本院認為,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和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了“插接片末端設有起加強固定作用的卡部”“所述固定件的上部設有用于套入插接片的插縫”“所述插縫底部設有用于套入所述卡部的卡槽”,結合說明書及附圖可知,卡部、卡槽和卡縫之間的配合關系是,插接片末端設置的起加強固定作用的卡部套入插縫底部設置的卡槽,通過卡部、卡槽套入的方式實現固定件和晾衣桿的限位固定。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權利要求及說明書均未對“卡槽”的具體結構作出特別的界定,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插縫底部具有槽形結構,其固定件上部的插縫同樣可以用于套入插接片,插縫底部的槽形結構亦可套入卡部,故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具有“卡槽”這一技術特征,涉案專利說明書附圖示出的卡槽的形狀結構僅為示意圖,不能僅憑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具有該附圖示例的“卡槽”結構判斷其不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限定的“卡槽”這一技術特征。其次,如前所述,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而言,通過閱讀權利要求、說明書及附圖內容可知卡部的設置位置、卡部套入插縫的裝配方式、卡部與卡槽之間的對接關系等,在此基礎上,為了實現加強固定作用的效果,結合現有技術的教導,亦能夠確定在實際使用環境下可以與卡槽匹配的卡部的具體結構,故帥霸經營部關于“起加強固定作用的卡部”為功能性技術特征的主張不能成立。同時,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插接片和卡部可以采用套入的方式使得卡部限位在卡槽中,亦能起到加強固定的效果,其中,“固定”一詞系表明各結構之間在組合裝配后形成的具體形態,并非是指卡部套入卡槽后則完全不具有活動空間,帥霸經營部關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卡部插入插縫末端后不能達到加強固定效果的主張亦不能成立。

關于上述區別點3-4,本院認為,首先,涉案專利中,設置在定位片末端的加強定位頭插入加強定位條槽中,通過加強定位頭與加強定位條槽的插接配合實現加強定位頭的初步限位固定,并且,設置在定位片另一端的卡槽內套入卡部以實現對卡部的限位固定,從而實現整個裝置的初步定位,而在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定位片的末端具有連接凸起(相當于涉案專利的加強定位頭),該連接凸起可插入對應的開口槽(相當于涉案專利的加強定位條槽)中,使得上述連接凸起與開口槽緊密連接,亦能實現對該連接凸起的初步限位固定,且定位片的另一端的卡槽內亦通過套入卡部實現對卡部的限位固定,故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連接凸起插入到開口槽中同樣具有加強定位的作用,同時,連接托體起到托住桿體的作用。其次,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中并未記載帥霸經營部主張的涉案專利“定位頭套在定位條槽中不會脫出”的技術特征,說明書附圖中示出的各結構的尺寸形狀等僅為示范性描述,不應據此限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定位片是否可從定位槽中取出并不影響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的認定。

關于上述區別點5,本院認為,涉案專利中,定位片一端的加強定位頭插入加強定位條槽內,定位片另一端的卡槽內套入卡部,在定位片兩端進行初步限位固定后,加強定位頭和卡部仍然存在具有一定活動空間的可能性,故可通過壓緊螺絲對插接片施加外力以壓緊插接片實現晾衣桿和固定件的固定連接。與前述過程不同的是,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壓緊螺絲是朝向插接片和卡部的連接處壓緊,一部分抵接在插接片上,一部分抵接在卡部上,而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而言,為了實現整個裝置中晾衣桿和固定件的穩固連接,能夠有動機基于晾衣架在實際使用中卡部的具體活動情形,選擇不同的壓緊螺絲的施力位置、施力方向等,無論是采用涉案專利中壓緊螺絲直接對插接片施力的方式,或是采用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壓緊螺絲對插接片和卡部的連接處施力的方式,能夠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上述不同施力方式的選擇亦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即能聯想到。因此,就該項技術特征而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構成等同。

故,原審判決關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認定結論及理由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帥霸經營部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知道,是指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合法來源,是指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產品。對于合法來源,使用者、許諾銷售者或者銷售者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

本院認為,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的成立,需要同時滿足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這一客觀要件和銷售者無主觀過錯這一主觀要件,兩個要件相互聯系。如果銷售者能夠證明其遵從合法、正常的市場交易規則,取得產品的來源清晰、渠道合法、價格合理,其行為符合誠信原則、合乎交易慣例,則可推定其無主觀過錯。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本院綜合考慮了以下因素:1.帥霸經營部系個體工商戶,其經營范圍包括晾衣機、衛浴、五金配件、保險箱的批發、零售,并不涉及前述商品的生產制造;2.結合原審庭審中常州捷思美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所陳述的其與帥霸經營部之間存在晾衣架產品的商業往來關系,以及帥霸經營部與搖霸公司的微信聊天記錄中關于晾衣架產品的對話內容,可知帥霸經營部就晾衣架產品的經營模式為從其他處購入產品后再對外銷售;3.微信聊天記錄中,搖霸公司提到其公司名稱為宜黃縣搖霸晾具有限公司,帥霸經營部主動詢問了搖霸公司所售產品是否享有專利,搖霸

公司展示了其作為專利權人的專利號為201721674569.1、名稱為“支撐組件及晾衣架”的實用新型專利證書;4.經比對,胡發哲一方公證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前述搖霸公司享有的實用新型專利中對應的技術特征一致,且在原審庭審中,胡發哲亦對該事實予以認可,此外,胡發哲亦認為2018年9月18日的聊天記錄中搖霸公司所發圖片中的產品結構與公證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實物結構看起來較為相似;5.帥霸經營部向搖霸公司通過微信支付了2套晾衣架產品樣品的貨款共計440元,并就后續是否采購更多產品持續多次地溝通了價格、產品結構、使用材料等細節問題;綜上,上述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內容能夠相互印證,就本案現有證據可見,帥霸經營部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其所銷售、許諾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原審判定其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結論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胡發哲所提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對其部分聊天記錄中的圖片因無法顯示故而內容存疑的主張,以及因聊天記錄證據中第28頁圖片顯示的樣品結構,存在晾衣桿管體的形狀、管體內加強筋的數量與被訴侵權產品不同,故二者并不相同的主張等,因本院并未全部采信這些聊天記錄證據亦并未僅僅將此作為上述評析的依據,且已綜合考慮了胡發哲提出該項上訴理由所依據的相關證據內容并作出了評析,故不再贅述。此外,關于帥霸經營部所稱胡發哲的行為構成惡意訴訟,因胡發哲作為涉案專利權利人有權選擇各種合法的維權途徑,帥霸經營部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胡發哲的行為構成惡意訴訟,故對帥霸經營部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的民事責任如何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第七十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賠償損失等。

本案中,帥霸經營部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侵害了胡發哲的涉案專利權,依法應承擔停止被訴侵權的銷售、許諾銷售行為,又因帥霸經營部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故其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考慮到胡發哲提供了3000元的公證費及450元的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付款證據,雖然其沒有提供律師費證據但確為本案維權委托律師參加訴訟等客觀事實,同時,本院兼顧到本案的復雜程度及關聯案件的情況,酌情確定帥霸經營部向胡發哲支付維權合理費用10000元。對于胡發哲主張的損失賠償數額超出上述金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胡發哲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

一項、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28號民事判決;

二、寧波市江北帥霸晾衣機經營部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侵害胡發哲享有的名稱為“一種晾衣架的晾衣桿固定結構”、專利號為ZL201621238654.9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

三、寧波市江北帥霸晾衣機經營部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胡發哲維權合理費用10000元;

四、駁回胡發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胡發哲承擔2000元,由寧波市江北帥霸晾衣機經營部負擔2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胡發哲負擔2300元,由寧波市江北帥霸晾衣機經營部負擔2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燕如

審判員  馬 軍

審判員  劉曉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劉樂

                                    書記員   譚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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