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最高法知民終69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慈溪市富力達自動化設備有限公 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橫河鎮孫家境村。
法定代表人:孫國慶,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延軍,浙江雙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小永,寧波高新區永創智誠專利代 理事務所(普通合伙)專利代理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奉化經濟開發區濱 海新區星海路108號。
法定代表人:王晗權,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鮑明偉,北京大成(寧波)律師事務 所律師。
上訴人慈溪市富力達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 力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百琪達智能科技(寧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琪達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的 (2019)浙02民初1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 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富力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孫國慶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延軍、胡小永,百琪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鮑明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富力達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百琪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富力達公司制造、銷售的磁場成型壓機中的倒粉裝置(以下簡稱被訴侵權品)的技術方案落入ZL201210594764.9號“―種稀土永磁合金粉稱粉倒粉裝置”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是錯誤的。其一,涉案專利權利要求 1限定的倒粉裝置中,稱重平臺與粉盒通過活頁A可翻轉連 接;而被訴侵權產品中的稱重平臺與粉盒無任何連接關系,相互完全分離,粉盒通過操作平臺上的支座得以穩定支撐,并通過支座上的轉軸實現翻轉、可以在稱粉時水平靜置于稱重平臺上。因此,被訴侵權產品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限定的上述技術特征。其二,被訴侵權產品將稱重平臺與粉盒分離設置,是為了避免連接狀態下的粉盒將反復震動傳遞給稱重平臺、降低稱重平臺的稱粉精度,且釆用該分離設計也實際解決了提高稱粉精度的問題;為了既能達到減少粉盒對稱重平臺外力干擾的效果,同時又能保證靜置于稱重平臺上的粉盒對稱重平臺的受力均勻,本領域技術人員就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中相互分離的粉盒與稱重平臺之間的間隙大小進行了反復測試和精心設計,并不是從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二者連接設計容易想到的技術手段。因此,被訴侵權產品中粉盒與稱重平臺分離設置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二者連接的技術特征也不構成等同。2.即使侵權成立,原審判決確定的60萬元賠償數額也過高。富力達公司僅制造了 2臺包含被訴侵權產品場成型壓機,從稅務部門調取的銷售記錄雖然都將產品統稱為磁場成型壓機,但并非每個磁場成型壓機中的倒粉裝置部件均與被訴侵權產品相同。
百琪達公司辯稱:1.原審判決認定被訴侵權產品中的粉盒與稱重平臺存在連接關系是正確的。稱粉過程中,粉盒置于稱重平臺上,二者處于連接狀態。2.包含被訴侵權產品的磁場成型壓機售價高昂,被訴侵權產品是其中的主要部件, 原審判決的60萬元賠償數額并未過高,而是過低,只不過百琪達公司未再就此金額提起上訴。因此,請求駁回富力達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百琪達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9年 1月28日立案受理。百琪達公司起訴請求判令:1.富力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銷毀庫存 產品及半成品;2.賠償經濟損失100萬元(包括因調查與追 究被訴侵權行為所產生的調查費與律師費等)。
富力達公司原審答辯稱: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 權的保護范圍;百琪達公司主張的維權費用過高,100萬元賠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百琪達公司于2012年I2月31曰 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一種稀土永磁合金粉稱粉倒粉裝置”的發明專利,并于2014年I2月17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210594764. 9,涉案專利權合法有效。百琪達公司在本案中請求保護的專利權范圍以權利要求1、2為準。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
“1. 一種稀土永磁合金粉稱粉倒粉裝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操作平臺(10),氣缸(6),設于操作平臺(10) 一端的支撐座(12),設于操作平臺(10) 另一端的稱重傳感器(9),對應設于支撐座(12) 與稱重傳感器(9) 之間的墊塊(11) ;所述稱重傳感器(9) 上設有稱重平臺(8),所述稱重平臺(8) 上可翻轉連接有粉盒(1),粉盒(1) 兩側對應設有轉動銷(2),所述墊塊(11) 的高度大于支撐座(12) 的高度,所述氣缸(6) 一端絞接于支撐座(12) 上,氣缸(6) 中部設于墊塊(11) 上,所述氣缸(6) 的輸出輸(5) 外端固定連接有U 型支架(4),所述U 型支架(4) 兩側對應設有轉動孔(3),所述兩個轉動銷(2) 分別置于兩個轉動孔(3) 內,所述轉動孔(3) 的直徑大于轉動銷(2) 的直徑,轉動銷(2) 的外壁與轉動孔(3) 內壁不接觸,所述粉盒(1) 的出口處上緣可翻轉設有擋板(15),所述擋板(15) 上側邊通過活頁B(14) 設于粉盒(1) 的出口處上緣,所述稀土永磁合金粉稱粉倒粉裝置在密封條件下操作。
2. 根據權利要求1 所述的稀土永磁合金粉稱粉倒粉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轉動銷(2)的外壁與轉動孔(3) 內壁之間的距離為0.1 ~ 20mm?!?/span>
富力達公司官網顯示,產品列表欄分為最新產品、粉罐、 磁場成型壓機、雙錐混料機、三維混料機、進料剝料機-分 體式、稱粉機;公司簡介載明“慈溪市富力達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于2007年始于浙江省寧波慈溪市,占地約20000平方米,本公司一直致力于釹鐵硼磁鋼行業配套設備研發、制造、銷售和服務?!局饕a品有全自動磁場成型壓機、 半自動磁場成型壓機、磁粉自動稱量機、不繡鋼磁粉罐、進料剝料車、美式三維混粉機、雙錐混料機等,滿足磁鋼行業的需求”。
原審法院受理的(2018)浙02民初1958號案件當事人與本案相同,原審法院根據百琪達公司在該案中的證據保全申請從富力達公司保全到磁場成型壓機,其中的稱粉倒粉裝置系本案被訴侵權產品。
2019年3月20曰,根據百琪達公司申請,原審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到富力達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橫河鎮孫家境村進行現場比對,拍攝了被訴侵權產品照片,組織雙方就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與被訴侵權產品發表了比對意見并制作了比對筆錄。
2019年5月10曰,百琪達公司向國家稅務總局慈溪市稅務局調查取得的富力達公司“產品銷售及開票信息表”顯示,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富力達公司向多家公司銷售了產品,產品名稱包括:磁場成型壓機、350磁場成型壓機、*冶金專用設備*350磁場成型壓機、*冶金專用設備*195 磁場成型壓機、*冶金專用設備*250側缸磁場成型壓機' * 冶金專用設備*205磁場成型壓機、*冶金專用設備*400磁場 成型壓機、*冶金專用設備*磁場成型壓機、*冶金專用設備* 側杠磁場成型壓機等。該信息表上蓋有國家稅務總局慈溪市 稅務局的印鑒。百琪達公司指控其中磁場成型壓機與保全產品一致,銷量較大。該信息表顯示案外人江西粵磁稀土新材 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粵磁公司)曾向富力達公司購買 *冶金專用設備*205磁場成型壓機2套,開票時間為2019年4月24日。
2019年7月16日,本院赴粵磁公司調查,取得該公司與富力達公司關于磁場成型壓機的購銷合同及發票,并對該公司車間內的兩臺標有富力達公司銘牌的磁場成型壓機進行現場拍照、攝像。購銷合同顯示,A品單價19萬元,數 量2臺,總價38萬元。經審查,該磁場成型壓機中的被訴 侵權產品與本案保全的被訴侵權產品相同。
富力達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6日’類型為有限責任 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經營范圍為:自動化設備、永 磁專用設備及零部件制造、加工等。
另查明,百琪達公司為本案訴訟支付了一定維權合理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百琪達公司系涉案專利權人,其專利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
百琪達公司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富力達公司認為涉案專利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存在以下區別:1.涉案專利中稱重平臺可翻轉連接有粉盒,被訴侵權 技術方案稱重平臺與粉盒沒有連接關系;2.涉案專利氣缸一端鉸接于支撐座上,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氣缸一端鉸接于支撐座下面;3.涉案專利氣缸中部設于墊塊上,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氣缸前部設于墊塊上。原審法院經庭審比對后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所述稱重平臺⑴上可翻轉連接有粉盒(1)”,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稱重平臺與粉盒之間亦是可翻轉連接關系,專利說明書附圖中實施例僅可用于解釋專利權利要求,并不能限定專利權利要求內容;權利要求1 中“所述氣缸(6)一端絞接于支撐座(12)上”,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閱讀專利權利要求書及說明書時應能理解 此處的“上”字是輔助表示所述氣缸(6)—端與支撐座(12) 的絞接連接關系,而并非屬于上下方位關系;權利要求1中 “氣缸(6 )中部設于墊塊(11)上”,關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氣缸前部設于墊塊上的異議,因此處氣缸設置于墊塊上的目的是為了支撐形成角度,專利的中部并不能理解為絕對的中點位置,被訴侵權產品此處墊塊位置靠前,兩者并無實質區別,屬于等同。故認為富力達公司的異議不能成立,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百琪達公司主張的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屬于落入專利權 的保護范圍。
根據從富力達公司生產車間保全到被訴侵權產品、富力達公司經營范圍包括自動化設備和永磁專用設備及零部件制造加工、其官網介紹一直致力于釹鐵硼磁鋼行業配套設備 制造以及銷售和服務等事實,另已查明的其與粵磁公司涉及 被訴侵權產品的購銷合同和發票、國家稅務總局慈溪市稅務局提供的侵權產品銷售及開票信息單等證據,應認定富力達公司實施了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富力達公司未經許可,實施了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產品的侵權行為,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的法律責任。百琪達公司要求富力達公司停止侵權、賠償經濟 損失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部分,應予以支持。至于百琪達公司要求富力達公司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及半成品的訴訟請求,因在富力達公司現場保全有被控侵權產品,故對該訴請予以支持,富力達公司如有其他庫存應一并銷毀。關于賠償數額,因百琪達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富力達公司 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的確切依據,故綜合考慮涉案專利為發明專利、涉案專利產品售價高昂、富力達公司有一定規模及其具體侵權情節(國家稅務總局慈溪市稅務局出具的富力達公司產品銷售及開票信息表顯示,2017年10月至2019年4 月間富力達公司銷售磁場成型壓機臺數眾多,僅粵磁公司一處合同價為2臺38萬元)、百琪達公司維權費用等因素,酌定賠償金額為60萬元(包括百琪達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 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原審法院判決:一、富力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 許諾銷售侵害百琪達公司享有的涉案專利權的產品,并于原審判決生效之曰起十曰內銷毀庫存的侵權產品或半成品;二、富力達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曰起十曰內賠償百琪達公司經濟 損失60萬元(包括百琪達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三、駁回百琪達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百琪達公司負擔2760元,富力達公司負擔11040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記載:現有稀土永磁合金粉模壓設備的稱粉倒粉均采用人工操作的方式完成,不僅存在稱重不準、勞動效率低下,且稀土永磁合金粉容易被空氣氧化,影響成型產品的質量,有必要進行改進。第0003段記載:本發明的目的在于針對現有技術的缺陷和不足,提供一種結構簡單、設備合理、操作方便的稀土永磁合金粉稱粉倒粉裝置。第0022段關于具體實施方式記載: 稱重傳感器9上設有稱重平臺8,所述稱重平臺8上可翻轉 連接有粉盒1,具體而言,所述粉盒1底部前端與稱重平臺 8外端通過活頁A7連接。所述粉盒1兩側對應設有轉動銷2。
被訴侵權產品中的粉盒通過兩平行設置的支座連接在操作平臺上。兩支座上各有一個轉動銷,且兩支座之間穿插一轉軸。粉盒通過轉動銷與支座連接,并可圍繞轉軸作翻轉運動。稱粉時,粉盒翻轉至與稱重平臺平行位置,且二者相 接觸。粉盒與稱重平臺未連接。
本院還查明,百琪達公司因本案訴訟向北京大成(寧波) 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5萬元。
二審訴訟過程中,富力達公司和百琪達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認為,根據富力達公司的上訴請求和所主張的事實 理由,本案二審的焦點問題是:(一)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 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的保護范圍;(二)原 審判決酌定的賠償數額是否恰當。
(一)關于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保護范圍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 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本案中,經原審法院庭審比對,富力達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相比,存在三點不同,其余技術特征均對應相同。原審判決認定富力達公司所主張上述差異中的兩點構成相同或等同后,富力達公司并未對此認定提起上訴,其上訴僅主張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粉盒與稱重平臺翻轉連接這一技術 特征。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從被訴侵權產品實物來看,其中的粉盒與稱重平臺相互獨立,并無任何連接關系。粉盒在稱粉過程中置于稱重平臺上時, 僅是與稱重平臺相接觸,二者仍未發生連接。原審判決認為根據被訴侵權產品中的粉盒與支座連接、支座與操作平臺連接、稱重平臺也安裝在操作平臺上的事實,可以得出粉盒與稱重平臺間接連接的結論,系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關于 “連接”的定義和實現方式的錯誤解釋,不當擴大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按此邏輯,則可能出現操作平臺上的各個部件皆因為均分別安裝于操作平臺之上而相互之間存在連接關系的結論,明顯與事實不符。雖然涉案專利說明書第 0022段關于粉盒與稱重平臺通過活頁A翻轉連接的記載僅為權利要求1的一種具體實施方式,不能僅以此種實施方式來 界定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但鑒于權利要求1已明確限定粉盒與稱重平臺處于翻轉連接關系,則在被訴侵權產品的粉盒與稱重平臺既未通過活頁連接,也未通過其他任何方式連接、呈完全分離狀態的情況下,被訴侵權產品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的上述技術特征,因而未落入其保護范圍。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是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在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未落入權利要求1保護范圍的情況下,也未落入權利要求2的保護范圍。
因富力達公司制造、銷售的倒粉裝置的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的保護范圍,該倒粉裝置不屬于侵權產品,故富力達公司的相應制造、銷售行為亦不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其無需承擔百琪達公司主張的侵權責任,
本院對雙方爭議的賠償數額是否恰當的問題不再進行審查認定。
綜上,富力達公司的上訴理由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 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 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U019)浙02民 初17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百琪達智能科技(寧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 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均由百琪達智能科技(寧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岑宏宇
審 判 員 陳瑞子
審 判 員 何 鵬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羅 浪
書記員 鄭 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