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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保全的實施意見

 來源: 日期:2016/5/12 10:49:48 人氣:43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

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保全的實施意見

 

為規范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保全行為,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審判工作實際,制定以下意見:

第一條 申請人可以在起訴前申請證據保全,也可以在起訴時或者立案后申請證據保全,但一般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申請人超出該期限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需要保全證據的重要性、超期提出申請的原因等因素,確定是否予以準許。

第二條 訴前證據保全的管轄法院為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訴前證據保全的級別管轄適用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訴訟級別管轄的規定。

第三條 人民法院采用證據保全措施一般應當根據申請人申請,對可能涉及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案件,可以主動采取證據保全措施。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謹慎行使“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自由裁量權,既要充分考量知識產權證據的不穩定性和易毀性等特點,及時有效地采取保全措施,又要防止當事人濫用證據保全程序、轉移舉證責任、耗費司法資源。

第五條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應當遞交書面申請。

書面申請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申請保全證據的理由、內容、范圍、所在地點;

(三)請求保全的證據能夠證明的對象;

(四)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且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等不能自行收集的具體說明。

第六條 人民法院應及時對證據保全申請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為適格主體。申請人一般為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特殊情況下,被訴侵權人也可以作為申請人。其中利害關系人包括知識產權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和知識產權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等。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權利人不申請的情況下,可以提出申請;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權利人明確授權的,可以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提交了證明自己權利存在以及該權利遭受被申請人侵害的初步證據。證明權利存在的初步證據主要包括專利權證書、專利繳費憑證、專利登記簿副本、商標注冊證書、著作權登記證書、作品底稿、公開出版物等,利害關系人除需提供上述證據外,還應提供實施許可合同、證明其合法繼承人身份的材料等。申請人提供的存在侵權事實的證人證言,一般不得單獨作為證明權利遭受侵害的初步證據。

(三)申請保全的證據內容屬于由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內容;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及時對當事人提出證據保全申請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即申請保全的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且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對證據保全申請可以不予準許:

(一)證據可由當事人通過購買等方式自行取得;

(二)證據可由公證機關保全取得;

(三)有證據證明持有證據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

(四)其他不需要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對當事人提出保全申請的證據的關聯性進行審查:

(一)申請保全的證據的內容所能證明的對象屬于訴訟請求涉及的范圍;

(二)申請保全的證據與被訴侵權行為的存在、狀態、規模及權利受損程度等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三)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九條 對于符合證據保全條件的申請,申請人將其作為調查取證申請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法院提出證據保全申請。

第十條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證據保全申請的,應采用裁定書形式;不準許當事人證據保全申請的,應當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形式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采用口頭通知方式的,應當制作筆錄。

人民法院采取證據保全措施之前,應當向被申請人送達證據保全裁定書。

人民法院保全的證據,應當以裁定書載明的內容為限。裁定書內容應盡量涵蓋訴訟請求可能涉及的證據材料。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采取的證據保全措施應當全面反映所保全證據的真實狀態,一般以不損害被保全證據的價值、不妨礙被保全證據作為財產的正常使用和流轉為前提,減少保全風險,避免因保全不當給被申請人生產經營活動造成損失。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可結合內部職能部門分工情況,確定證據保全的審查和執行的部門。

在非知識產權審判庭審查或執行的情形下,知識產權審判庭應當與相關審查或執行部門保持溝通或派員隨同,并應充分考量知識產權案件證據的特殊性,確保知識產權證據保全準確、及時、有效。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確保其在證據保全過程中的主導地位,對于技術性較強的保全措施可由人民法院保全人員指定案外專業人士進行協助,禁止申請人自行操作。保全證據如確需被申請人操作的,應當經雙方當事人確認無異并記錄在案。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依法保障申請人在證據保全執行中享有的見證權和指認權,被申請人享有的陳述權和異議權。在采取證據保全措施前,應當向雙方當事人送達權利義務告知書。

對于技術性較強的保全措施,應當允許當事人聘請的專業人士參與。

申請人不宜到場參與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詳細的保全線索,明確保全的地點、對象、步驟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項等。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保全的證據交由申請人確認。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采取有效的證據保全措施:

(一)查封或扣押生產被訴侵權產品的專用模具、專用機械設備等,并進行拍照;

(二)查封或扣押被訴侵權產品的成品與半成品,并清點庫存數量;

(三)復制或扣押可反映生產或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數量、金額以及利潤的財務帳冊或報表、生產記錄、倉儲記錄、銷售合同、報價單、銷售發票等;

(四)提取與被訴侵權產品有關的宣傳資料、畫冊、產品目錄等;

(五)復制電腦及各種數據儲存器中涉嫌侵權的程序、圖紙、技術資料以及內部管理資料、客戶資料等;

(六)封存、提取易變質、不易保管的物品,應當同時進行照相、錄像;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證據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能夠用復制、記錄、照相等方法進行證據保全的,不應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能就地查封的,不應采取異地扣押措施。對于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保全的證據,應當及時進行勘驗、質證。

第十七條 對于查封保全的證據,一般由被申請人自行保管,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不得擅自拆卸、變動以及相應的法律后果。對于扣押保全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設置專門的證物室妥善保管。采取查封、扣押等證據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清單。

第十八條 證據保全應制作筆錄,以完整反映保全過程。

第十九條 申請人提出的保全要求可能涉及被申請人的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申請人應承擔的保密義務并采取適當的保密措施。所保全的證據在法庭質證前,應當予以封存。

第二十條 被申請人不配合保全的,人民法院可自行清點被訴侵權產品的數量、查封扣押樣品,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保全過程,并記錄在案。

第二十一條 被申請人持有對己不利的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偽造、毀滅被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形,既可以推定申請人關于該證據的主張成立,也可以降低相關事實的證明標準,或者將舉證妨礙作為認定損害賠償數額的考量因素。

人民法院應在充分考量舉證妨礙的嚴重程度、被申請人的主觀過錯、相關證據的重要性及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力等因素的基礎上,確定舉證妨礙行為在事實認定方面的法律后果。

在下列情形中,人民法院不應適用舉證妨礙規則直接推定申請人的相關主張成立:

(一)該主張明顯超出合理范圍;

(二)存在與該主張有明顯矛盾的證據或者事實。

第二十二條 被申請人偽造重要證據、毀滅被保全的證據、或者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人民法院依法進行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被保全的證據退還被申請人:

(一)以調解或者和解撤訴方式結案的案件;

(二)不易移動的證據,且已經采取照相、錄像等方法予以固定;

(三)易變質、不易保管的證據,且已經采取照相、錄像等方法予以固定。

第二十四條 申請證據保全,申請人應當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交納保全費用。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被保全證據載體的銷售價格、申請人或者市場上同類產品的銷售價格作為實際保全證據載體的估值依據,并據此確定保全費用。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確定申請人提供擔保的必要性時,應當以證據保全是否會給被申請人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同時應當考量申請人舉證的充分程度、權利的穩定性及其訴訟請求得到支持的可能性。

第二十六條 證據保全具有下列情形的,申請人可以不提供擔保:

(一)采取照相、錄像、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足以固定證據,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二)復制財務帳冊、銷售合同等;

(三)提取的被訴侵權產品樣品價值不大的;

(四)不會給被申請人造成經營上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證據保全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

(一)查封、扣押對象為大型機械設備、建筑物、交通工具、貨物、鮮活商品、名貴物品等,保全措施有可能對這些證據造成直接損害或者妨礙其正常使用而造成損失的;

(二)被保全對象為即將交付的合同標的,保全措施有可能造成被申請人因交付不能遭受損失的;

(三)其他可能給被申請人造成較大損失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要求申請人提供相應擔保的,可依個案情況采取保證、現金等方式。

第二十九條 證據保全的擔保金額應當以可能造成被申請人的財產損失數額為參考。

第三十條 對于認定侵權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后將擔保金退還申請人。對于認定侵權不成立的案件,申請人未要求退還擔保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之日起2年后將擔保金退還申請人;申請人要求退還擔保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被申請人在訴訟時效的合理期限內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申請人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擔保金退還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于被保全的證據,應當進行客觀公正的審查,既可以作出有利于申請人的事實認定,也可以作出不利于申請人的事實認定。申請人不得放棄對被保全的證據的使用。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惡意申請證據保全,造成被申請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申請人申請證據保全雖無惡意,但其訴訟主張最終并未得到法院生效裁判的支持,造成被申請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損害賠償的數額,應當與因錯誤申請證據保全給被申請人造成的財產損失相適應,包括造成被申請人財產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包括被保全產品的價格和實際支出的相關費用等;間接損失包括生產線在被查封期間的產能損失、因產品被保全導致被申請人向案外交易人支付的違約金損失等。

第三十四條 對電子證據進行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存儲介質,在保全前應對存儲介質進行格式化等清潔性處理,并記入保全筆錄。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保全電子證據時應注意保護現場:

(一)禁止非保全人員接觸電源、計算機、網絡設備、存儲設備等數字化設備;

(二)禁止被保全人員或其負責人借故離開,破壞保全環境;

(三)檢查計算機的網絡情況,確保系統在正常狀態,必要時可以切斷網絡連接,防止遠程控制;

(四)終止正在實施的整理硬盤、格式化硬盤、批量復制信息、批量下載信息、殺毒等可能大量訪問存儲介質的操作,防止正在運行的系統或程序破壞數據。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對電子證據進行保全時,應當同時保全可據以驗證被保全證據可靠性的任何其他必要信息,如該電子信息的來源地、目的地、發送與接收時間、軟件運行的環境、操作系統等,必要時可以根據需要扣押相關計算機主機、硬盤、服務器等存儲介質。

第三十七條 電子證據應至少復制兩份予以保存。復制后,應當及時檢查復制件的質量,防止復制不成功或感染病毒。檢查完成后,由雙方當事人簽名確認。

第三十八條 保全的電子證據應妥善保管,避免使用塑料袋等易導致靜電消磁的包裝,遠離高磁場、高溫、靜電、潮濕、灰塵等環境,避免擠壓和試劑腐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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