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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恐怖主義法(草案)

 來源: 日期:2015/11/20 13:07:16 人氣:20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工作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報信息與調查

  第五章 應對處置

  第六章 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

  第七章 反恐怖主義國際合作

  第八章 保障與監督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范和打擊恐怖主義,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反對和禁止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任何人宣揚、煽動、教唆、幫助、實施恐怖主義,不分民族、種族、宗教信仰,一律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國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動人員提供庇護或者給予難民地位。

  任何國家機關不向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作出政治妥協或者讓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提供資金支持。

  第三條 國家將反恐怖主義納入國家安全戰略,綜合運用政治、經濟、法律、文化、教育、宣傳、科技、外交、軍事等手段,充分調動一切力量和資源,嚴密防范和嚴厲懲治恐怖活動,查處取締一切恐怖活動組織,堅決反對和禁止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思想,最大限度預防、降低和消除恐怖主義危險和危害。

  第四條 國家設立由有關部門組成的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實行專門工作和群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依靠、動員所有國家機關、武裝力量、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個人共同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

  各職能部門在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領導、協調下,建立聯動配合機制,各司其職、密切協作,依法做好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及時向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嫌疑以及人員。

  公安機關、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因履行反恐怖主義職責的緊急需要,可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應當依法進行,依法懲治恐怖活動,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公民的合法權利和自由。

  第七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應當堅持防范為主、懲防結合,先發制敵、保持主動的原則,重在防范恐怖主義思想的形成和傳播、恐怖活動組織的形成和擴大,力爭將恐怖活動消滅在預謀階段和行動之前。

  第八條 任何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實施恐怖活動犯罪,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構成恐怖活動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工作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領導和指揮全國反恐怖主義工作,其辦公室承擔日常工作。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在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統一領導和指揮下,負責本地區反恐怖主義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反恐怖主義工作方案、措施,必要時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做好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軍事法規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根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部署,防范和處置恐怖活動。

  第十三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以及相關部門組織開展本單位、本系統、本行業的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開展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普及反恐怖主義法律知識和預防、應急技能,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反恐怖主義教育,指導、監督、檢查、評估學校的反恐怖主義教育培訓工作。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反恐怖主義知識和應急演練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增強學生的反恐怖主義法律知識和預防、應急技能。

  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正確的民族觀、宗教觀、國家觀和相應知識的教育引導,消除民族分裂和極端主義思想,教育各民族群眾、宗教教職人員學法守法,依法進行宗教活動。

  網信、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反恐怖主義宣傳。

  第十五條 網絡與信息系統運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機關標準要求,綜合采取技術和管理措施,加強網絡安全防護、技術檢測、風險預警、應急響應和處置等各項工作,保護網絡和信息系統運行安全。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電信和互聯網的設計、建設和運行中預設技術接口,將密碼方案報密碼主管部門審查。未預設技術接口,或者未報審密碼方案的,相關產品或者技術不得投入使用。已經投入使用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電信業務、互聯網服務的,應當將相關設備、境內用戶數據留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拒不留存的,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落實網絡安全、信息內容監督制度和安全技術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義內容的信息傳播;發現含有恐怖主義內容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刪除相關信息,保存相關記錄,并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從事互聯網加密傳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向網信部門、公安機關備案密碼方案,配合主管部門調查工作。

  網信、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等主管部門發現含有恐怖主義內容的信息的,應當及時責令有關單位停止傳輸、刪除相關信息,或者關閉相關網站、關停相關服務。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執行,并保存有關記錄,協助進行調查。對國際互聯網上傳輸的含有恐怖主義內容的信息,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技術措施,阻斷傳播。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防范和調查恐怖活動,可以使用有關電信和互聯網的技術接口,可以要求服務提供者或者用戶提供解密技術支持。

  第十七條 航空、鐵路、水上、公路的貨運和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應當實行運輸、寄遞物品開封驗視、客戶身份查驗等安全查驗制度以及客戶身份、物品信息登記制度,對禁止運輸、寄遞和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用戶拒絕安全查驗的物品不得運輸、寄遞。

  第十八條 對下列危險物品,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加強安全管理:

  (一)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品;

  (二)槍支、彈藥;

  (三)弩、管制刀具等管制器具;

  (四)核、生物、化學、導彈、常規武器相關兩用物項和技術。

  必要時,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前款規定的危險物品在特定區域、時間的生產、進出口、運輸、銷售、使用實施管制。

  第十九條 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危險物品實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生產和進口單位應當做出電子追蹤標識,并對爆炸物品添加安檢示蹤標識物;

  (二)生產、儲存、運輸、進出口、銷售、提供、購買、使用單位應當實行流向管理制度,對所有流轉環節信息進行電子記錄;

  (三)對運輸工具通過定位系統實行全國聯網管理;

  (四)實行定點銷售和購銷登記,查驗購買人、經辦人身份證件,登記購買人、經辦人的身份信息和購買數量、用途;

  (五)對廢舊危險物品實行集中處理。

  危險物品丟失、被盜、被搶、被騙的,應當立即報告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制作、生產、儲存、運輸、進出口、銷售、提供、購買、使用、持有危險物品。公安機關發現的,應當予以扣押;其他部門發現的,應當予以扣押,并立即通報公安機關;其他單位、個人發現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依法落實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防范恐怖主義融資活動。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恐怖主義融資的職責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銀行、民政、審計、財政、稅務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基金會、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華境外非政府組織的資金流入流出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發現違法犯罪嫌疑的,及時通報公安機關。

  基金會、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華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向主管部門報告財務和資金來源情況。

  第二十二條 海關應當加強對進出境旅客攜帶貨幣現鈔和無記名有價證券的監管,發現超過規定限額或者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應當立即通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

  前款規定的限額標準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規定。

  國家根據需要可以決定對特定商品和服務禁止使用現金和實物交易。

  第二十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符合反恐怖主義工作的需要。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公安機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參與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公安機關以及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在高速公路、城市的主要出入口、主要道路、重要交通路口、公共交通站點和大型市場、商場、廣場等公共區域以及重點部位,安裝具有視頻圖像采集、人像比對、車牌識別等功能的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以及隔離防撞、緊急報警、安檢防爆等防范恐怖活動的技防、物防設備、設施。

  第二十四條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極端主義,禁止實施下列極端主義行為:

  (一)制作、傳播、持有宣揚極端主義的物品,或者以其他方式宣揚極端主義的;

  (二)詆毀、侮辱、歧視其他民族和宗教,以恐嚇、騷擾等方式驅趕其他民族和信仰其他宗教的人員離開居住地,或者阻擾、干涉他人與其他民族和信仰其他宗教的人員交往、共同生活的;

  (三)利用民族、宗教名義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干涉他人生活習俗、方式和生產經營的;

  (四)強迫他人參加宗教活動,強迫他人展示宣揚極端主義的物品,強迫他人向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教職人員捐獻或者提供勞動的;

  (五)歪曲、詆毀國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規,公開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宣揚、煽動損毀或者故意損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國家法定證件以及人民幣,組織、教唆、強迫未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或者不參加義務教育,強迫他人以宗教儀式取代結婚、離婚登記,以及其他破壞國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

  (六)為宣揚、傳播、實施極端主義提供信息、資金、物資設備或者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發現極端主義行為,經責令停止而不停止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相關人員,并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對有關資料、物品予以收繳,對有關信息拍照、復制后予以清除,對違法網站、帳號、手機號碼予以關閉、封停,對有關非法場所予以查封。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宣揚、傳播極端主義的資料、物品、信息的,應當報告、上繳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 對有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傾向,或者曾參與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的人員,有關部門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和監護人應當進行教育矯治。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指導監獄、社區矯正機構對服刑的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罪犯進行管理、教育、矯正等工作,與有關部門做好刑滿釋放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對刑滿釋放后仍具有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傾向的人員,刑罰執行機關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和村(居)民委員會進行教育管控。

  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有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傾向,或者曾參與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的人員進行民族、宗教政策、知識教育,做好教育轉化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對曾參與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的人員開展文化知識、勞動技能教育培訓,提供社會保障和就業服務,使其回歸正常生產、生活。

  第二十七條 防范恐怖活動的重點目標,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和營運、管理單位按照下列范圍提出,報本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確定:

  (一)大型群眾性活動和重大活動;

  (二)人員密集的車站、碼頭、機場、口岸、公共交通工具、幼兒園、學校、醫院、市場、商場、廣場以及餐飲、住宿、旅游、娛樂場所;

  (三)關系國計民生、公共安全和國家安全的食品、藥品、水、能源資源、金融、廣播電視、電信、互聯網、交通運輸等行業有關單位、設施、重要網絡和信息系統;

  (四)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原體以及制爆原料等危險品,核材料、核設施、槍支、彈藥,管制器具的生產、儲存、運輸、進出口、銷售、購買、使用單位;

  (五)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建筑物、建設工程;

  (六)國家規定的警衛對象;

  (七)監獄和看守所;

  (八)重要國家機關和國防科技工業重要產品的研制、生產、儲存單位;

  (九)駐外外交機構特別是駐戰亂或者恐怖襲擊多發國家、地區的外交機構;

  (十)其他可能受恐怖活動威脅的重大目標。

  第二十八條 重點目標的營運、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防范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措施,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二)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專項經費保障制度,配備、更新防范和處置設施、設備;

  (三)指定相關機構或者落實責任人員,明確崗位職責;

  (四)實行風險評估,實時監測安全威脅,完善內部安全管理;

  (五)定期向主管部門報告防范措施落實情況;

  (六)為擔負重點目標警戒、巡邏任務的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提供必要的保障。

  涉及國計民生、公共安全和國家安全的基礎信息網絡和重要信息系統的營運、管理單位應當落實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防護措施,明確安全責任,建立網絡安全監測預警系統,加強安全監測和預警通報,保障基礎信息網絡和重要信息系統安全?;A信息網絡和重要信息系統發生重大攻擊事件的,應當及時向網信、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等網絡安全主管部門報告,并配合開展事件調查和應急處置。

  第二十九條 重點目標的營運、管理單位應當對重要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對有故意犯罪、嚴重違法記錄或者其他不適合情形的人員,應當調整工作崗位。

  第三十條 大型活動承辦單位以及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城市軌道交通站、公路長途客運站、口岸等重點目標的營運、管理單位應當對進入重點目標的人員、物品和車輛進行安全檢查,對違禁品和管制物品,應當予以扣留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對涉嫌違法犯罪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并可以扭送公安機關。

  第三十一條 對運營中的航空器、列車、船舶、城市軌道車輛、公共電汽車等重點公共交通運輸工具,營運、管理單位應當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備、設施,加強安全檢查和保衛工作。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重點目標的營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相關標準和實際需要,對重點目標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技防、物防設備、設施。

  重點目標的營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值班監看、信息保存使用、運行維護等管理制度,保障相關系統正常運行。采集的視頻圖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條 重點目標的營運、管理單位的各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重點目標的營運、管理單位制定防范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工作方案、措施,開展日常檢查和定期演練,及時排查、消除隱患,為擔負重點目標警戒、巡邏任務的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提供執勤業務指導和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掌握重點目標的基礎信息和重要動態,指導、監督營運、管理單位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公安機關、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重點目標進行警戒、巡邏、檢查。

  第三十五條 對重點目標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單位、場所、行業、設施,其主管部門和營運、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在重點國(邊)境地段和口岸設置攔阻隔離網、視頻圖像采集和防越境報警設施。

  公安機關邊防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邊防部隊應當嚴密組織國(邊)境巡邏,加強對抵離國(邊)境前沿、進出國(邊)境管理區和國(邊)境通道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物品,以及沿海地區出海船舶、港澳船舶、來靠大陸的臺灣船舶的查驗,防范和打擊恐怖活動。

  第三十七條 對恐怖活動人員和恐怖活動嫌疑人員,應當不準其出境入境、不予簽發出境入境證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證件作廢。

  第三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關、海關發現恐怖活動人員或者恐怖活動嫌疑人員、物品的,應當依法扣留,并立即通報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外交事務、公安、國家安全、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旅游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境外投資合作、旅游等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對境外中國公民以及駐外機構、設施、財產加強安全保護,防范和應對恐怖襲擊。

  第四十條 駐外機構和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安全防范制度和應對處置預案,加強對有關人員、設施、財產的安全保護。

  第四章 情報信息與調查

  第四十一條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建立國家反恐怖主義情報中心,設立國家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平臺,實行跨部門情報信息運行機制,篩查、發現、監控恐怖活動以及嫌疑人員,統籌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搜集、研判、共享、核查、反饋和情況通報工作。有關部門應當依托跨部門情報信息機制,實現情報信息報送、研判和共享。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事機關在其職責范圍內,開展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以及調查恐怖活動線索,經批準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

  有關部門搜集的有關線索、人員、行動類情報信息應當及時統一歸口報送國家反恐怖主義情報中心。

  第四十三條 地方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建立跨部門情報信息工作機制,組織開展情報信息搜集、研判,實現情報信息共享。

  對重要的情報信息、線索應當及時報告上級部門,涉及其他地方的緊急情報信息應當及時通報相關地方。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基層基礎工作,建立基層情報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條 各級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本法第五條規定的報告恐怖活動和恐怖活動嫌疑、本法第三章規定的安全防范工作以及第六章規定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實行信息化管理,有關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應當與國家反恐怖主義情報中心聯網,實行信息分類、分級共享和“大數據”研判應用。

  前款規定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應當實現對可疑情況的自動研判、報警。

  第四十六條 本法規定安裝的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部署和要求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和綜合研判。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接到恐怖活動嫌疑報告或者發現恐怖活動嫌疑的,應當進行調查。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可以依法對嫌疑人員盤問、檢查、繼續盤問或者傳喚、詢問,采集其面部肖像以及指紋、聲紋、虹膜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并留存其簽名。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可以通知其他人員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

  第四十八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按照公安機關統一部署執行武裝巡邏任務時,經現場指揮員同意,可以對有恐怖活動嫌疑的人員當場進行盤問并查驗其證件。

  第四十九條 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根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相關信息和材料。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可以向有關部門、單位查詢銀行賬戶、征信、收支等信息,對涉及恐怖活動資金實行網絡查詢和監控。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可以采取扣押、查封、凍結等措施,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

  依照前二款規定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處罰和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

  第五十一條 國家反恐怖主義情報中心、地方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以及有關情報部門經對有關情報信息研判、核查,認為恐怖事件可能發生或者需要做好安全防范、應對處置工作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和單位。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通報做好安全防范、應對處置工作。

  第五十二條 對恐怖活動嫌疑人員,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其危險程度,責令其遵守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約束措施: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住所、區域;

  (二)不得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商業活動;

  (三)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進入特定公共場所;

  (四)不得接受特定公共服務或者購買、使用特定物品、設施、設備;

  (五)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六)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活動情況和經濟來源情況;

  (七)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公安機關保存。

  公安機關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方式對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對不需要繼續采取約束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第五十三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個人應當對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配合反恐怖主義工作過程中知悉的涉密材料信息和公民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泄露、丟失涉密材料信息以及公民個人信息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五章 應對處置

  第五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體系。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區分各類恐怖事件的規律、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分級、分類制定國家應對處置預案,具體規定恐怖事件應對處置的組織指揮體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范、處置程序以及事后社會秩序恢復等內容。

  各地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以及重點目標營運、管理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應對處置預案。

  第五十五條 應對處置恐怖事件,各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指揮機構,實行指揮長負責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負責人可以擔任指揮長,也可以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負責人擔任指揮長。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發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別重大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指揮;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發生的跨區縣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由省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指揮,中央有關部門、單位可以視情派員參加。

  第五十六條 恐怖事件發生后,發生地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確定指揮長。有關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按照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和指揮長的統一領導、指揮,協同開展打擊、控制、救援、救護等現場應對處置工作。

  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對應對處置工作進行指導,必要時調動有關反恐怖主義力量進行支援。

  第五十七條 發現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公安機關應當進行現場處置,并報告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人民武裝警察發現正在實施恐怖活動的,應當及時予以控制并移交公安機關。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尚未確定指揮長的,由現場的公安機關職級最高的人員擔任指揮員?,F場應對處置人員無論是否屬于同一單位、系統,均應當服從指揮員的領導。

  指揮長確定后,現場指揮員應當向其請示、報告工作或者有關情況。

  第五十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人員、停留在境外的公共交通運輸工具以及海外油氣管線等重要設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襲擊時,國務院外交事務、公安、國家安全、商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旅游、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啟動預警和應對處置預案,協調有關國家采取相應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或者人員遭受嚴重恐怖襲擊后,經與有關國家協商同意,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組織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派出工作人員赴境外開展應對處置工作。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駐外使領館警衛分隊,應當在使領館負責人指揮下參與應對處置。

  第五十九條 制止和處置恐怖活動,應當優先保護直接受到恐怖活動危害、威脅人員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條 應對處置恐怖事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決定由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組織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

  (二)現場管制;

  (三)交通管制;

  (四)互聯網、無線電、通訊管制;

  (五)出境入境管制;

  (六)空域、海(水)域管制;

  (七)禁止或者限制生產、運輸、銷售、使用有關物品、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參加人員較多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

  (八)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通信、網絡、廣播電視、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

  (九)組織公民參加反恐怖主義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

  (十)采取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災害的必要措施;

  (十一)其他應對處置措施。

  采取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應對處置措施,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批準;采取前款第七項規定的應對處置措施,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應對處置措施應當明確適用的時間和空間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一條 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備、攜帶武器的應對處置人員,對在現場持槍支、刀具以及爆炸物、劇毒物等危險物品,正在或者即將實施暴力行為的人員,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來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六十二條 恐怖事件發生、發展和應對處置信息,原則上由恐怖事件發生地的省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事件信息;新聞媒體報道時不得夸大恐怖事件、渲染恐怖氛圍以及發布殘忍、不人道場景。

  第六十三條 恐怖事件應對處置結束后,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幫助受影響的單位和個人盡快恢復工作、生產和生活,穩定受影響地區的社會秩序和公眾情緒。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恐怖事件立案偵查,查明事件發生的原因、經過和結果,依法追究恐怖活動組織、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視情給予恐怖事件受害人員及其近親屬適當的損失補償,并向失去居住和基本生活條件的受害人員及其近親屬及時提供居住和生活的基本保障。衛生、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為恐怖事件受害人員及其近親屬提供心理、醫療、法律等方面的援助。

  第六十六條 國家優先保障建設被恐怖事件損壞的交通、通信、網絡、廣播電視、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生產、生活設施。

  第六十七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對恐怖事件的發生和處置工作進行全面分析、總結評估,提出防范和應對處置改進措施,向上一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報告。

  第六章 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

  第六十八條 對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組織、人員,可以認定為恐怖活動組織、人員。

  第六十九條 對恐怖活動組織、人員,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認定,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辦公室公告。

  對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名單,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并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辦公室公告。

  第七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認為組織、個人屬于恐怖活動組織、人員的,應當向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辦公室提出認定申請并提交有關證據材料。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辦公室接到申請后,應當及時提請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進行審查、決定。

  第七十一條 對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國務院公安部門決定對涉及有關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予以凍結;

  (二)有關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務院公安部門決定凍結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應當立即凍結,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和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恐怖活動人員是外國人的,依法逮捕、引渡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提供信息、資金、物資設備或者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或者與其進行交易;發現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七十二條 對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認定不服的,可以向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辦公室提出復核申請。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辦公室收到申請后,應當提請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進行復核。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復核后,應當作出維持或者撤銷名單的決定。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決定撤銷認定的,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辦公室對有關組織或者人員恢復名譽;資金、資產已被凍結的,通知有關部門解除凍結。

  第七章 反恐怖主義國際合作

  第七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根據有關中央主管機關簽訂的合作協議,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與其他國家、地區、國際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交流與合作。

  第七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政策對話、情報信息交流,依法開展反恐怖主義執法合作和國際資金監管合作。

  國務院國家安全部門可以根據前款規定工作的需要,向有關國家和地區派駐安全代表。

  在不違背我國法律和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前提下,我國邊境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報經國務院或者中央有關部門批準后,可以與相鄰國家的地區、主管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交流、執法合作和國際資金監管合作。

  第七十五條 涉及恐怖活動犯罪的刑事司法協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依照有關條約和法律規定執行。

  第七十六條 經與有關國家達成協議,并報國務院批準,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可以派員出境執行反恐怖主義任務。

  經與有關國家達成協議,并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可以派員出境執行反恐怖主義任務。

  第七十七條 通過反恐怖主義國際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處罰、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但對方明確要求不得使用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七十八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及其辦公室、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制,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對反恐怖主義工作負責。

  第七十九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劃分,將反恐怖主義工作經費分別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國家對反恐怖主義重點地區、部門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對應對處置大規??植朗录o予經費保障。

  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以及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職責,建立反恐怖主義專業力量,配備必要的反恐怖主義專業設備、設施,加強專業訓練和合成演練。

  第八十一條 有關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在縣級、鄉級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力量、志愿者隊伍。

  第八十二條 國家對專職直接從事反恐怖主義工作人員的津貼、職級等給予優待。

  第八十三條 對因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導致傷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待遇。

  第八十四條 因報告和制止恐怖活動,或者從事反恐怖主義工作,致使本單位、本人及其近親屬面臨危險的,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單位的真實名稱、地址或者個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近本單位、接觸本人及其近親屬;

  (三)對人身、住宅和單位辦公、經營場所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變更個人及其近親屬的姓名,重新安排住址和工作單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八十五條 對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對報告恐怖活動、恐怖活動嫌疑或者協助防范、打擊恐怖活動的,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十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引導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企業等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研究、培訓,開發反恐怖主義技術、設備。

  第八十七條 國家設立反恐怖主義基金,用于獎勵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撫恤傷亡人員及其家屬等。

  國家鼓勵社會單位和個人對反恐怖主義基金進行捐贈。

  第八十八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存在瀆職和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檢舉、控告。有關主管部門接到檢舉、控告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回復檢舉、控告人。

  第八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有關部門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十條 因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對有關單位和人員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補償。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的,用后應當及時歸還,并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請求賠償、補償。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一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及其辦公室、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二條 發現恐怖活動組織、人員或者恐怖活動嫌疑,有條件報告但未向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發生嚴重后果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三條 航空、鐵路、水上、公路的貨運和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未實行運輸、寄遞物品開封驗視、客戶身份查驗等安全查驗制度以及客戶身份、物品信息登記制度,或者對禁止運輸、寄遞和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用戶拒絕安全查驗的物品予以承運的,由主管部門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有前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可以并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電信業務、互聯網服務,未將相關設備、境內用戶數據留存在境內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門的要求,停止傳輸、刪除含有恐怖主義內容的信息,關閉相關網站或者關停相關服務的;

  (三)未依法向公安機關提供電信和互聯網的技術接口、解密技術支持的;

  (四)未通過網絡信息安全評估,上線互聯網新應用,造成恐怖主義內容傳播的。

  從事互聯網加密傳輸服務的企業未向網信部門、公安機關備案密碼方案的,由網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九十五條 對基金會、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華境外非政府組織,未向主管部門報告財務和資金來源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煽動實施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

  (二)制作、傳播、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三)展示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或者以其他方式宣揚極端主義的;

  (四)詆毀、侮辱、歧視其他民族和宗教的;

  (五)以恐嚇、騷擾等方式驅趕其他民族和信仰其他宗教的人員離開居住地的;

  (六)阻擾、干涉他人與其他民族和信仰其他宗教的人員交往、共同生活的;

  (七)利用民族、宗教名義干涉他人生活習俗、方式和生產經營的;

  (八)強迫他人參加宗教活動的;

  (九)強迫他人展示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十)強迫他人向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教職人員捐獻或者提供勞動的;

  (十一)歪曲、詆毀國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規,公開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宣揚、煽動損毀或者故意損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國家法定證件以及人民幣,或者其他破壞國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

  (十二)組織、教唆、強迫未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或者不參加義務教育的;

  (十三)強迫他人以宗教儀式取代結婚、離婚登記的;

  (十四)為宣揚、傳播、實施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提供信息、資金、物資設備或者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情形之一,情節較輕的,可以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屢教不改的,從重處罰。

  第九十七條 恐怖活動嫌疑人員違反公安機關責令其遵守的約束措施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八條 防范恐怖活動重點目標的營運、管理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本單位防范和應對處置預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專項經費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備防范和處置設施、設備的;

  (三)未落實工作機構或者責任人員的;

  (四)未對重要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或者未將有故意犯罪、嚴重違法記錄以及其他不適合情形人員調整工作崗位的;

  (五)對運營中的航空器、列車、船舶、城市軌道車輛、公共電汽車等重點公共交通運輸工具,未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備、設施的;

  (六)未根據城鄉規劃、相關標準,建設和運行技防、物防設備、設施的;

  (七)未建立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值班監看、信息保存使用、運行維護等管理制度的。

  涉及國計民生、公共安全和國家安全的基礎信息網絡和重要信息系統的營運管理單位未落實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防護措施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大型活動承辦單位以及機場、火車站、城市軌道交通站、公路長途客運站、口岸等重點目標的營運、管理單位未對進入重點目標的人員、物品和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金融機構和非特定金融機構對國務院公安部門決定凍結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未立即凍結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條 拒不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情報調查、應對處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一條 阻礙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的,由公安機關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阻礙人民警察、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情節較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停產停業;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有關證照或者撤銷登記。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所稱恐怖主義,是指企圖通過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引發社會恐慌、影響國家決策、制造民族仇恨、顛覆政權、分裂國家的思想、言論和行為。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包括下列情形:

  (一)宣揚、煽動、教唆恐怖主義的;

  (二)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

  (三)組織、策劃、實施恐怖活動的;

  (四)為恐怖活動組織或者人員提供信息、資金、物資設備或者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動。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組織,是指三人以上為實施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恐怖活動而組成的人員相對固定的犯罪組織。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人員,是指恐怖活動組織的成員以及實施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恐怖活動的人員。

  本法所稱恐怖事件,是指正在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

  本法所稱極端主義,是指歪曲宗教教義和宣揚宗教極端,以及其他崇尚暴力、仇視社會、反對人類等極端的思想、言論和行為。

  第一百零五條 因采取恐怖事件應對處置措施,訴訟、行政復議、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適用有關時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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