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浙07民初795號
原告:浙江司貝寧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松石西路1366號1號廠房1樓北側。
法定代表人:施志廣,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延軍,浙江雙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恒力鍛壓機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滬太路8885號商務樓A2009室。
法定代表人:陶家林,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沛,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曉寬,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浙江司貝寧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司貝寧公司)為與被告上海恒力鍛壓機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力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4月6日、2018年5月25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司貝寧公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延軍、被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司貝寧公司起訴請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產、許諾銷售侵犯原告專利號為ZL20152009××××.9(專利名稱為一種門面門框開槽機)的侵權產品;2.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20萬元;3.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發明團隊致力于研發用于門業產品的開槽機,于2013年9月3日設立司貝寧公司,集生產、銷售、研發于一體,并陸續為開槽機申請了十多項專利。原告的“一種門面門框開槽機”于2015年2月11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2015年9月2日獲得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152009××××.9。2016年5月26日原告參加了第七屆中國(永康)國際門業博覽會,會上發現被告將其生產的開槽機在展會上展出,于是原告向主辦方知識產權維權部門進行了投訴維權,并向金華市公信公證處申請了證據保全。原告認為,被告將其生產的涉案侵權產品在展會上展出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實用新型專利權。
被告恒力公司答辯稱:被告的產品是自己以前就存在的技術,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專利權的行為。原告要求保護的權利要求1,其中旋轉刀架系功能性限定特征,在專利文獻中沒有任何描述來界定權利要求1中旋轉刀架的具體結構形式,屬于保護的權利范圍不清楚。
原告司貝寧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工商登記證書,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2.實用新型專利證書,證明原告享有涉案專利權;
3.年費發票,證明原告專利有效的事實;
4.(2016)浙金公證民字第1104號公證書及公證封存的光盤,證明被告侵權的事實。
5.公證費發票,證明公證費支出7000元。
6.證明,證明被控產品在第七屆中國(永康)國際門業博覽會上展出的事實。
7.第32862號(案件編號5W11234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第33822號(案件編號5W11298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證明涉案專利有效。
被告恒力公司質證稱:對證據1系網絡打印件,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對證據2、3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發票上無公證號;對證據6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有資格出具證明的應當是獨立法人;對證據7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即使專利有效,也無法進行專利權利比對。
被告恒力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1.工業品買賣合同;
2.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
3.付款記賬回單;
4.合格證明書;
5.裝箱單;
6.使用說明書;
證據1-6證明被告在2012年8月銷售過PG02K-1220/4000型數控金屬薄板開槽機。
7.(2017)滬徐證經字第1517號公證書,證明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技術,不構成侵權。
8.第201520095563.3號實用新型專利,證明該實用新型專利中對旋轉刀架的描述與涉案專利中對旋轉刀架的描述一致。
原告司貝寧公司質證稱:對證據1-5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對證據6認為封面數據有篡改,該使用說明書中被告反映的產品與涉案設備并不相同;證據7反映的雖然是開槽機,但與原告的不是同一技術方案;對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結合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司貝寧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據1工商登記網絡打印件,被告雖對真實性有異議,但該打印件所載明的工商登記信息與被告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2-5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前述證據的證明力應予確認;對證據6被告有異議,但該證明所要證實的事實即被告在永康展會上展出被控侵權產品的事實各方均無異議,故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7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其證明力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評定。
對被告恒力公司提供的證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6,原告雖對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前述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曾銷售過PG02K-1220/4000型數控金屬薄板開槽機,發票開具時間為2014年6月9日;對證據7、8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力本院將在下文予以闡述。
根據對上述證據的認定以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2月11日,原告司貝寧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一項名稱為“一種門面門框開槽機”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2015年9月2日獲得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152009××××.9。該實用新型專利公開了一種門面門框開槽機,具有結構簡單、夾持牢靠、多維度開槽的優點。
2016年5月26日,原告參加了第七屆中國(永康)國際門業博覽會參展,在展會上發現被告恒力公司生產的“門面開槽機”在展會上展出,原告向博覽會主辦方知識產權維權部門進行了投訴,并向金華市公信公證處申請了證據保全,該公證處于2016年6月17日制作(2016)浙金公證民字第1104號公證書,其中記載: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延軍于2016年5月27日來到該公證處,稱申請人保護其擁有的專利權利因需要收集證據,向該公證處申請對正在舉行的第七屆中國(永康)國際門業博覽會中某企業公開展示的機械設備的狀況進行保全公證。該公證處指派公證員馮某、工作人員畢靜于2016年5月27日跟隨申請人的委托人來到位于浙江永康市五湖路1號(永康國際會展中心)的永康國際門業博覽會現場;在公證員和某人員的監督下,王延軍使用公證處的索尼牌照相機對一家有“上海恒力”標識的企業公開展示的展區、機械設備和書冊進行了拍照,公證員使用公證處的索尼牌攝像機對該現場狀況進行了拍攝,取得照片文件8個和攝像文件3個,由公證員和某人員與王延軍一同帶回該公證處保存。上述保全過程中所取得的攝像文件由公證員在該公證處利用公證處提供的空白光盤和刻錄設備刻錄至光盤,照片文件由該公證處委托位于金華市××東路的“小風攝影店”沖洗。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分別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7月12日兩次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了第3286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了第3382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均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
庭審中,原告明確以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主張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并以(2016)浙金公證民字第1104號公證書拍攝視頻中被控侵權產品進行比對。權利要求1分解為2項技術特征:1.一種門面門框開槽機,其特征在于,包括床身,所述床身設置有用于固定門面門框的夾具,所述床身上還設置有三維運動組件,所述三維運動組件上設置有旋轉刀架,所述旋轉刀架在所述三維運動組件的運動下在所述門面上開槽,所述三維運動組件的三個維度方向分別為X軸、Y軸、Z軸;2.所述三維運動組件包括橫跨在所述床身上的動梁,所述動梁在所述床身的X軸方向滑動,所述動梁上滑動設置有旋轉刀架,所述旋轉刀架在所述動梁上沿Y軸方向滑動;所述旋轉刀架上設置有可沿Z軸上下升降的旋轉刀組件。原告認為被告產品所用的技術方案落入原告的專利技術保護范圍;被告認為涉案專利沒有新穎性,且權利要求1中并沒有描述刀架是如何旋轉的,該權利要求不清楚,不構成侵權。
本院另查明,1.恒力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4日,注冊資本100萬元。經營范圍為機床及配件加工(以上限分支經營)、銷售;通用機械、金屬材料、汽車配件批兼零、代購代銷。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公證費7000元;2.恒力公司曾于2012年8月28日向齊民裝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銷售過“數控金屬薄板開槽機”,并據此提出現有技術抗辯。
本院認為,原告享有“一種門面門框開槽機””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該專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內,法律狀態穩定,其合法權益應受國家法律保護。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一、被控產品是否落入本案專利的保護范圍;二、被告的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三、被告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對此,當被控侵權產品技術特征與發明專利技術特征相同或等同,則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因本案原告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主張權利,且將權利要求1分解為前述兩個技術特征。經比對,雙方當事人對被控產品具備技術特征1機床床身、三維運動組件、三維運動組件上設置有旋轉刀架及三維運動組件的三個維度(X軸、Y軸、Z軸)方向均無異議。關于技術特征2,原告認為被控產品所采用的旋轉刀架、旋轉刀組件整個技術方案與原告專利一樣,落入原告專利保護范圍;被告認為原告系把該領域的通用技術申請了專利,沒有新穎性,且“旋轉刀架”為功能性限定,保護范圍不清楚,不應當予以保護。本院認為,功能性技術特征是指權利要求中對產品的部件或部件之間的配合關系或者對方法的步驟采用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產生的效果來限定的技術特征,并不是所有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均屬于功能性特征,如果一個特征在使用功能性或者效果性語言表述的同時,還使用了相應的結構、材料、步驟等特征進行描述,則一般不宜認定為功能性技術特征。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記載了“所述三維運動組件上設置有旋轉刀架,所述旋轉刀架在所述三維運動組件的運動下在所述門面門框上開槽”、“所述動梁上滑動設置有旋轉刀架,所述旋轉刀架在所述動梁上沿Y軸方向滑動;所述旋轉刀架上設置有可沿Z軸方向上下升降的旋轉刀組件”,可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不僅記載了“旋轉刀架”的功能,也限定了“旋轉刀架”的部分結構特征。同時,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了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相同的技術內容,還記載了旋轉刀架的具體組成結構以及工作方式。本領域技術人員基于本專利說明書和附圖公開的內容,結合自身掌握的普通技術知識,可以清楚理解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限定的“旋轉刀架”屬于一種刀架可旋轉的結構,通過三維運動組件和旋轉刀架結合使用,可以實現無需再次移動門面而連續加工門面門框四面各條槽的一次成型加工過程。同時,容易想到除了本專利說明書中記載的旋轉刀架之外的現有技術中實現旋轉刀架的功能的其他具體結構,因此,權利要求1中對旋轉刀架的概括是清楚的,能夠得到說明書支持。本專利說明書中公開的旋轉刀架的具體結構及現有技術中能夠實現刀架旋轉的結構,均包含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內。綜上,根據前述技術比對及分析,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關于爭議焦點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全部技術特征,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技術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現有技術”?,F有技術抗辯的判定,首先應確定特定的現有技術,是否為在專利申請日之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一項現有技術方案。恒力公司主張現有技術抗辯的依據為“PG02K-1220/4000型數控金屬薄板開槽機”使用說明書及(2017)滬徐證經字第1517號公證書及光盤所示機器設備,經查證,該說明書載明時間、機器型號與其提供的買賣合同、記賬憑證、裝箱單、合格證明書能夠相互印證,與前述(2017)滬徐證經字第1517號公證書中顯示的“數控金屬薄板開槽機”出廠時間、型號也能印證,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可以參照現有技術抗辯的審查標準予以判斷。將被控侵權技術與上述被告提供的技術方案進行比對,兩者技術方案的區別在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開槽及加工對象為門面門框,加工目的是開槽,為實現門面門框上一次加工開槽的目的,采用的技術手段是將三維運動組件和旋轉刀架結合使用,從而通過一次成型實現加工目的;被告所主張現有設計數控金屬薄板開槽機主要適用于建筑金屬材料裝飾行業,對金屬板料開槽。根據產品說明書(P6)及(2017)滬徐證經字第1517號公證書及光盤所示開槽機設備的運行,聯動裝置保證橫梁準確實現平行橫向移動,刀架滑座由變頻調速電機驅動,沿橫梁上一組平行滾動直線導軌座縱向往復運動??梢?,前述金屬開槽機的刀架為縱向往復運動,并未公開或者有與涉案專利所涉“旋轉刀架”相對應的結構及技術特征。兩者屬于針對不同加工對象,采用不同的技術手段,存在實質性差異,涉案專利具備新穎性。故被告的現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
關于爭議焦點三,基于對前述爭議焦點的分析,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且被告恒力公司的現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被告恒力公司實施了制造、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F原, 告司貝寧公司要求被告恒力公司停止生產、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恒力公司應承擔的具體賠償數額,由于原告司貝寧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因侵權所受到的具體損失或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具體利益,基于如下事實:第一,涉案專利為實用新型專利,被控侵權產品售價在30萬元左右;第二,被告恒力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元,規模較大;第三,原告司貝寧公司為維權申請保全公證并委托律師參與訴訟。綜合考慮前述事實,本院酌定被告恒力公司的賠償金額為18萬元(含合理費用)。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力鍛壓機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許諾銷售落入原告浙江司貝寧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名稱為“一種門面門框開槽機”、專利號為ZL201520095562.9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保護范圍產品的行為;
二、被告上海恒力鍛壓機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浙江司貝寧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8萬元(含合理費用);
三、駁回原告浙江司貝寧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上海恒力鍛壓機床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浙江司貝寧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負擔215元,被告上海恒力鍛壓機床有限公司負擔40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圣香
審 判 員 趙 娟
人民陪審員 姚 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徐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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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2016)浙07民初795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法律條文具體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勸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
第二十二條本法所稱的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第五十九條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
第六十五條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海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權利人主張以從屬權利要求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該從屬技術要求記載的附加技術特征及其引用的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四條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
第七條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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