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浙07民初648號
原告:金華黃寶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浙江金東經濟開發區東塘路以北1幢。
法定代表人:黃帥,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XX勝,浙江振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方亮,浙江振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華市沃龍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浙江金東經濟開發區法華北街218號。
法定代表人:劉萬瓦,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軍,浙江容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華黃寶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寶包裝公司)訴被告金華市沃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沃龍科技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寶包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黃帥、委托訴訟代理人XX勝、田方亮,被告沃龍科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延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寶包裝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專利權的行為;2.銷毀侵權膜壓機;3.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50萬元;4.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明確第1項訴請,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專利權的行為是指被告停止制造侵權膜壓機、使用侵權膜壓機,停止銷售和許諾銷售用侵權膜壓機直接生產的產品的行為。
事實和理由:膜壓機(ZL20121055××××.7)是由原告申請并獲得授權的專利發明,使用該專利生產的產品在國內外市場上廣受歡迎,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告明知該專利為原告所有,仍為非法獲利,挖走原告技術人員,未經權利人許可,制造、使用原告的專利產品膜壓機,并許諾銷售、銷售利用膜壓機直接生產的產品。被告使用的專利產品膜壓機是被告最主要的生產設備,使用侵犯原告專利的膜壓機生產的產品也是被告的支柱產品,不僅非法獲得了與原告同等的競爭優勢,且以批發的方式內銷,在外貿出口時,也以集裝箱為單位。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特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沃龍科技公司辯稱,1.被告未制造被控侵權膜壓機,該膜壓機來源于蒼南縣龍港彩虹包裝機械廠;2.涉案發明專利是產品專利,非方法專利,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停止銷售和許諾銷售用侵權膜壓機直接生產的產品,于法無據;3.被告系經營性使用被控侵權膜壓機,在購買該膜壓機時主觀上無法知道該機器是否侵權,具有合法來源且支付了合理對價,根據專利法司法解釋2的規定,不應該停止經營性使用。
原告黃寶包裝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1.發明專利證書、手續合格通知書、繳費通知書、繳費單據,證明原告是專利權人及專利法律狀態。
證據2.原告自行拍攝的照片兩張,證明被告在廠內使用侵權膜壓機。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證明被告侵權的目的,被控侵權膜壓機具有合法來源。
被告沃龍科技公司為證明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彩虹機械訂貨合同》和轉賬憑證,企業登記信息,證明被告所使用的一臺被控侵權膜壓機系從蒼南縣龍港彩虹包裝機械廠合法購買,并且支付了對價,因為加買了一根模具輥,所以轉賬金額比合同金額多了3000元。
原告質證認為,對其中蓋有中國農業銀行公章的轉賬單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訂貨合同可以事后補充。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訂貨合同上的貨物名稱“CHJC-1250金蔥機”,不能反映該機器的技術特征,且付款時間比較長,20多萬元的價格也偏低。
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證據1,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可以證明涉案專利的法律狀態,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可以證明被告在使用一臺被控侵權膜壓機。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對訂貨合同,雖原告以訂貨合同可以事后補充為由否認其真實性,但該訂貨合同系原件,且被控侵權膜壓機的銘牌上標有“彩虹機械”、企業標識以及聯系電話、網站等信息,與訂貨合同具有對應性,故對訂貨合同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轉賬憑證,鑒于原告對蓋有中國農業銀行公章的轉賬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否實現證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說理部分予以闡釋。
根據對上述證據的認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12月17日,義烏黃寶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膜壓機”發明專利,授權公告日為2015年6月10日,專利號為ZL20121055××××.7。目前,該專利年費繳納至2016年,為有效專利。2015年6月26日,專利權人由義烏黃寶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變更為原告金華黃寶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該專利共有2項權利要求,其權利要求1為:膜壓機,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放卷輥和第二放卷輥;耐高溫膜繞在第一放卷輥上;經過導向輥再繞在熱輥上;熱成型膜繞在第二放卷輥上,經過第一膠輥再繞在熱輥的耐高溫膜的外表面;熱輥與第一膠輥貼合在一起;熱成型膜和耐高溫膜疊合后穿過熱輥與第一膠輥之間的縫隙;耐高溫膜位于熱輥的一側,熱成型膜位于第一膠輥的一側;疊合后的雙層膜再通過第二膠輥和模具輥之間的縫隙,且第二膠輥和模具輥也貼合在一起;模具輥表面設置帶有圖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通過第二膠輥和模具輥之間縫隙后的疊合膜分別通過導向輥和收卷輥分開后收卷。
2016年8月24日上午,本院根據原告申請對被告采取證據保全措施,在被告的廠房內封存了一臺涉嫌侵權的膜壓機。被控侵權膜壓機的銘牌上標有“彩虹機械”、企業標識,以及聯系電話、網址等信息。
庭審中,原告以權利要求1作為保護范圍,以法院證據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權膜壓機與涉案發明專利進行比對。經現場比對,原告認為被控侵權膜壓機完全落入涉案發明專利的保護范圍。被告認為存在以下區別:1.被控侵權膜壓機的熱輥和第一膠輥沒有貼合,兩者之間有縫隙,而涉案發明專利記載為貼合;2.被控侵權膜壓機的疊合膜貼合在熱輥上,并不是涉案發明專利記載的位于兩側;3.被控侵權膜壓機的第二膠輥和模具輥不貼合有縫隙,而涉案發明專利記載為貼合;4.被控侵權膜壓機模具輥的表面未設置凹凸浮雕,是用耐高溫膠水將仙度瑞拉薄膜貼合在模具輥上,而涉案發明專利記載模具輥的表面設置帶有圖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故被控侵權膜壓機未落入涉案發明專利的保護范圍,不構成侵權。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于蒼南縣龍港彩虹包裝機械廠簽訂《彩虹機械訂貨合同》,購買金蔥機一臺,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計向該機械廠匯款231000元。
另查明,被告金華市沃龍科技有限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3日,注冊資本為50萬元,經營范圍:一般經營項目:包裝材料研發、紙制包裝材料生產(除印刷、危險品及有污染的工藝)、銷售。
本院認為,涉案發明專利“膜壓機”專利在有效期限內,法律狀態穩定,并已履行繳納專利年費的義務,故該專利為有效專利,應受國家法律保護。原告作為該專利的專利權人,依法享有訴權。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被控侵權膜壓機是否落入涉案發明專利的保護范圍;二、被告所提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及被告在本案中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吨腥A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關于區別1和區別3。被告認為,被控侵權膜壓機的熱輥和第一膠輥沒有貼合,第二膠輥和模具輥也不貼合,兩者之間有縫隙,而涉案發明專利記載均為貼合狀態。本院認為,涉案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1記載“熱輥與第一膠輥貼合在一起”、“第二膠輥與模具輥也貼合在一起”,同時也明確記載“熱成型膜和耐高溫膜疊合后穿過熱輥與第一膠輥之間的縫隙”、“通過第二膠輥和模具輥之間縫隙后的疊合膜分別通過導向輥和收卷輥分開后收卷”,再結合說明書附圖,熱輥與第一膠輥之間的“貼合”、第二膠輥與模具輥之間的“貼合”,均是指存有縫隙,并非完全閉合狀態,否則疊合膜無法先通過熱輥與第一膠輥之間的縫隙,再通過第二膠輥和模具輥之間的縫隙。故被控侵權膜壓機該技術特征與涉案發明專利構成相同。關于區別2。被告認為,被控侵權膜壓機的疊合膜貼合在熱輥上,并不是涉案發明專利記載的位于兩側。本院認為,涉案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書1記載“熱成型膜和耐高溫膜疊合后穿過熱輥與第一膠輥之間的縫隙,耐高溫膜位于熱輥的一側,熱成型膜位于第一膠輥的一側”,結合說明書附圖,“耐高溫膜位于熱輥的一側,熱成型膜位于第一膠輥的一側”是確定耐高溫膜與熱成型膜在通過熱輥與第一膠輥之間縫隙時的位置關系,只有依據該位置關系,熱成型膜通過熱輥時,在熱成型膜下面隔有耐高溫膜,熱成型膜不會熔化,在模具輥上可以壓制成不同的花紋。根據現場比對,被控侵權膜壓機也具有同樣的技術特征。關于區別4。被告認為,被控侵權膜壓機模具輥的表面未設置凹凸浮雕,而是用耐高溫膠水將仙度瑞拉薄膜貼合在模具輥上。本院認為,結合涉案發明專利的說明書和附圖,“模具輥表面設置帶有圖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中的“表面設置”并未明確限制為在模具輥本體上雕刻有圖案或字符,被控侵權膜壓機用耐高溫膠水將仙度瑞拉薄膜貼合在模具輥上,系采用與涉案專利基本相同的手段,通過該仙度瑞拉薄膜在熱成型膜上壓制不同的花紋,實現與涉案專利基本相同的功能與效果,屬于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技術特征,被控侵權的該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構成等同。綜上,被控侵權膜壓機落入原告主張的專利權保護范圍,屬于侵害該發明專利權的行為。
關于爭議焦點二?!吨腥A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且舉證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對于權利人請求停止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者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該產品的合理對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訴稱被告從事制造被控侵權膜壓機的行為,缺乏證據印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為證明其合法來源提供了彩虹機械訂貨合同、中國農業銀行轉賬憑證、蒼南縣龍港彩虹包裝機械廠的企業信息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向蒼南縣龍港彩虹包裝機械廠購買了膜壓機一臺,機器銘牌上也顯示有“彩虹機械”及圖的企業標識,以及聯系電話、網址等信息,且支付了231000元的貨款。原告雖認為被告購買被控侵權膜壓機的價格偏低,但未舉出反證。且,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應知其使用的被控侵權膜壓機系侵犯專利權的產品。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沃龍科技公司系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并支付合理對價取得被控侵權膜壓機,故可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不停止使用和銷毀被控侵權模壓機。涉案專利并非方法專利,原告訴請被告停止銷售和許諾銷售利用該膜壓機生產的產品,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金華黃寶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800元,財產保全費3020元,證據保全費30元,共計11850元,由原告金華黃寶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 強
審 判 員 趙 娟
人民陪審員 姚 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書 記員 厲凱靜
附(2016)浙07民初648號民事判決書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七十條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且舉證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對于權利人請求停止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者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該產品的合理對價的除外。
本條第一款所稱不知道,是指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
本條第一款所稱合法來源,是指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產品。對于合法來源,使用者、許諾銷售者或者銷售者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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