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羅斯一家工廠炸藥生產車間發生爆炸

林莽   2023-05-25 13: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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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社莫斯科11月27日電 (記者 田冰)俄羅斯下諾夫哥羅德州捷爾任斯克市一家工廠內的炸藥生產車間27日發生爆炸,造成兩人受傷。傷者已被送往醫院救治。

  塔斯社等媒體援引該州緊急情況部門的消息報道說,事故發生在莫斯科時間9時52分,該工廠發出火警警報,隨后傳出數次爆炸聲。

  事故發生后,當地救援部門立即趕到現場滅火,并展開疏散和救援工作。該州緊急情況部門表示,爆炸始于工廠的一間炸藥生產車間,并澄清爆炸引起的火災過火面積為55平方米,而非媒體此前報道的900平方米!900平方米是整個建筑的面積。起初濃煙非常強烈,消防人員預估了這樣一個火災面積。在消除明火后確定了過火面積為55平方米!

  當地相關部門已開始對工廠附近居民區的空氣進行實驗室檢測,并對事故原因展開調查。(完) 【編輯:卞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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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逢春與金華市金東區新匯通鋼塑防水套管廠侵害外觀設計案一審判決

     來源: 日期:2017/11/7 14:11:48 人氣:93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浙07民初193

    原告葉逢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延軍,浙江容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華市金東區新匯通鋼塑防水套管廠,經營地址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多湖街道汀村雅地路口2號。

    經營者吳偉娟。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徐巍、駱佼佼,浙江澤大(義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葉逢春為與被告金華市金東區新匯通鋼塑防水套管廠(以下簡稱新匯通廠)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于20162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軍、被告新匯通廠的經營者吳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逢春起訴稱:原告成立公司專業從事水暖管件的研發、生產、銷售。原告投入資金研發一系列水暖管件產品,并于2014324日申請了鋼塑結合預埋防水套管(GSLA)(專利號:201430065798.9)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專利后,原告又通過多種方式將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推向市場,普遍用于建設工作施工。經調查發現,被告供應到一些建筑工地的產品系仿冒原告外觀設計的產品,侵害了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為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原告鋼塑結合預埋防水套管(GSLA)外觀設計專利權(專利號:ZL20143006××××.9)的產品,并銷毀生產侵權產品的模具。2.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萬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新匯通廠答辯稱:被告對被控侵權產品有合法的先用權。原告的申請日為2014324日,而被告至少在20131211日前完成了被控侵權產品的設計。被告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吳偉娟與其丈夫王旭峰共同進行生產、銷售活動。20131211日,王旭峰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申請文件中,說明書附圖1和摘要附圖均明確顯示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形狀?梢,在原告專利申請日前,被告已有被控侵權產品的設計圖紙。因此,即使被控侵權產品落入原告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告具有合法的先用權。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葉逢春為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工商登記信息,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2.外觀設計專利證書,證明原告擁有外觀設計專利權。

    3.專利年費發票,證明原告專利年費繳納情況。

    4.建筑工地使用涉案產品照片,證明被告生產、銷售侵權產品的事實。

    5.被控侵權產品實物,根據原告申請從(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6號案件調取的實物,證明被告侵權的事實。

    6.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證明原告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利穩定。

    被告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證據6沒有異議;對證據4、5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這兩份證據證明了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專利不同的設計特征。

    被告新匯通廠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王旭峰身份證、結婚證,證明新匯通廠的經營者吳偉娟與王旭峰為夫妻關系。

    2.外觀設計專利證書,證明王旭峰為ZL20103062××××.0外觀設計專利權人。

    3.證明、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第二次審查意見通知書、駁回決定,證明被告生產的產品的技術方案曾于20131211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后被駁回,在原告的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王旭峰已經完成了現有設計。

    4.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上述待證事實都已經在該判決書中查證屬實。

    原告葉逢春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被控侵權產品具有先用權抗辯。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結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是否構成侵權需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至于其是否能證明被控侵權產品具有先用權抗辯,則待下文說理部分予以闡述。

    根據對上述證據的認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324日,原告葉逢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鋼塑結合預埋防水套管(GSLA的外觀設計專利,2014716日獲得了授權,專利號為ZL20143006××××.9。原告于2016220日繳納了涉案專利年費。該專利的主要設計要點在于產品的形狀,產品的用途為用于衛生間、廚房、洗滌間及陽臺等有排水要求的地方,排水管穿樓板安裝用。該外觀設計專利包括主視圖、俯視圖、仰視圖3幅圖片,最能體現涉案外觀設計要點的圖片為主視圖。該外觀設計的主要特征如下:本產品大致為中空的圓管結構,圓管中間部分是略細的光滑圓管,光滑圓管的中下部伸出一圈水平的圓環薄片,圓環上均勻分布三個圓孔。產品頂部底部各有一段略粗圓管,且頂部底部的粗圓管大致對稱,粗圓管部分兩側光滑,中間部分是均勻分布的凹凸環狀結構。

    據原告葉逢春申請,本院從(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6號民事案件調取了被控侵權產品,庭審中,被告認可被控侵權產品由其制造、銷售。據被告新匯通廠申請,本院調取了(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6號案卷。

    庭審中,原告以法院從(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6號民事案件調取的被控侵權產品作為本案的被控侵權產品進行比對。經比對,原告認為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相同,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被告認為,涉案專利產品頂部底部的粗圓管部分兩側光滑,而被控侵權產品該部位靠中間一側不光滑,且粗圓管部分系功能性設計。

    另查明,被告新匯通廠成立于201523日,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者吳偉娟。吳偉娟與王曉峰系夫妻關系,新匯通廠由吳偉娟、王曉峰共同經營。經營范圍是注塑類塑料管及配件(不含廢塑料)、鐵件加工(不含危險品及有污染的工藝)、批發、零售。20101122日,王旭峰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專利號為ZL20103062××××.0、名稱為預埋防水套管的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公告日為2011831日。20131211日,王旭峰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一種鋼塑預埋防水套管的實用新型專利,因不具備新穎性于2014821日被駁回。

    本院認為,原告葉逢春是專利號為ZL20143006××××.9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該專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內,法律狀態穩定,應受法律保護。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二、被告的先用權抗辯能否成立;三、如果侵權構成,被告在本案中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產品均為鋼塑結合預埋防水套管,將涉案專利與被控侵權產品進行比對,兩者的不同點僅在于:涉案專利產品頂部、底部的粗圓管部分兩側光滑,而被控侵權產品該部位靠中間一側不光滑。本院認為,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在產品整體外觀及其余局部設計均相同的情況下,該區別對產品的整體視角效果影響不大,故應認定兩者構成近似,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新匯通廠提出兩者不構成近似的抗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二。新匯通廠認為享有先用權。理由是:(1)本案產品生產方式相當簡單,只要有相應模具完成注塑即可,無需復雜的設計圖紙,故王旭峰在20131211日申請的實用新型專利文件即可視為產品的技術圖紙;王旭峰與被告經營者吳偉娟系夫妻關系,知識產權系共享;(2)新匯通廠早在2011110日依法成立,當時的工商登記經營者雖系王旭峰的母親周蛟榮,但實際經營者系王旭峰、吳偉娟,于201519日經營期限到期后,經營者變更為王旭峰、吳偉娟。即使前后兩個個體工商戶主體不同,也應視為先用權與企業整體轉讓;(3)本產品生產工藝簡單,無需特別設備,只需利用原有的生產規模即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一)已經完成實施發明創造所必需的主要技術圖紙或者工藝文件;(二)已經制造或者購買實施發明創造所必需的主要設備或者原材料。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原有范圍,包括專利申請日前已有的生產規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產設備或者根據已有的生產準備可以達到的生產規模。本案中,被告新匯通廠主要提供了20131211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的名稱為一種鋼塑預埋防水套管的實用新型專利文獻,證明其享有先用權。但即便如被告所言,被控侵權產品工藝簡單無需特別設備,專利申請文件即可視為主要技術圖紙,且王旭峰母親即周蛟榮作為新匯通廠的經營者時,王旭峰、吳偉娟夫妻二人已實際經營該廠,亦無法證明新匯通廠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制造、銷售同類產品以及原有生產規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之規定,新匯通廠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認定新匯通廠主張先用權的證據不足。

    關于爭議焦點三。據(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法院應葉逢春申請于201591日到新匯通廠的經營地址金華市金東區多湖街道汀村雅地路口2號提取了涉案被控鋼塑結合防水套管一個。后根據原告申請,法院調取346號案件中的鋼塑結合防水套管作為本案的被控侵權實物。庭審中,新匯通廠亦認可生產、銷售了被控侵權產品。原告葉逢春要求被告新匯通廠停止生產、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產品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葉逢春要求被告新匯通廠銷毀相應的生產模具的的訴請,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故對該訴請不予支持。關于賠償數額,原告葉逢春未能舉證證明其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被告由此所獲得的利益,其主張適用法定賠償,本院綜合考慮下列因素:涉案專利類型為外觀設計專利,相對于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而言,外觀設計專利的創新設計程度不高;2.涉案專利的申請日為2014324日;3.被告新匯通廠的注冊日期為201523日,類型為個體工商戶;4.原告為維權支付了一定的費用。綜合以上因素,本院確定賠償數額為40000元(含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華市金東區新匯通鋼塑防水套管廠立即制造、銷售落入原告葉逢春名稱為鋼塑結合預埋防水套管(GSLA、專利號為ZL201430065798.9的外觀設計專利保護范圍的產品的行為;

    二、被告金華市金東區新匯通鋼塑防水套管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葉逢春經濟損失40000元;

    二、駁回原告葉逢春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金華市金東區新匯通鋼塑防水套管廠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保全費30元,合計5830元,由原告葉逢春負擔2624元,被告金華市金東區新匯通鋼塑防水套管廠負擔32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580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款匯至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9000101040006575401001,開戶行:農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訴期滿七日后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呂強

    審 判 員  趙娟

    人民陪審員  黃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代書 記員  蔣丹

    附圖一:涉案外觀設計專利

    附圖二:被控侵權產品圖

    附(2016)浙07民初193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于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

    第六十五條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對于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征以及對整體視覺效果不產生影響的產品的材料、內部結構等特征,應當不予考慮。

    下列情形,通常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

    (一)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相對于其他部位;

    (二)授權外觀設計區別于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征相對于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征。

    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兩者相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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