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2000年8月28日)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內制作要求復議意見書,要求同級人民檢察院復議
酌定不起訴的法律依據
來源:華律整理發表時間:2012年02月28日瀏覽:25926 次
回避審判制度辯護刑事訴訟期間訴訟中止附條件不起訴
第一百四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條 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犯罪情節 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以 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 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復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意見書后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檢察院復議決定書后七日內制作提請復核意見書,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提請復核意見書后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