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 http://www.spinetinglermovie.com/list.asp?classid=21 zh-cn Rss Generator By Sdcms Web 2.3 Biz 胡發哲與寧波市江北帥霸晾衣機經營部實用新型專利糾紛二審改判案 http://www.spinetinglermovie.com/show.asp?id=797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知民終51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發哲,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延軍,浙江雙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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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富力達公司與百琪達公司發明專利權糾紛二審改判案 http://www.spinetinglermovie.com/show.asp?id=796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最高法知民終697

上訴人(原審被告):慈溪市富力達自動化設備有限公 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橫河鎮孫家境村。

法定代表人:孫國慶,該公司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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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著作權不侵權及知識產權惡意訴訟賠償責任糾紛成功案例二審判決 http://www.spinetinglermovie.com/show.asp?id=782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浙民終1099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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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著作權不侵權及知識產權惡意訴訟賠償責任糾紛成功案例一審判決 http://www.spinetinglermovie.com/show.asp?id=781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浙07民初69

原告:浦江縣南岸家居用品廠

經營者:黃坤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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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熱搜詞匯“聰明棒”被搶注為商標后維權卻被認定構成通用名稱 http://www.spinetinglermovie.com/show.asp?id=779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8)浙民再622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金華市駿達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東孝街道金東村文德街322號一樓。

法定代表人:柯小斌,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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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公開構成現有設計的最新案例 http://www.spinetinglermovie.com/show.asp?id=691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浙民終552

上訴人(原審原告):羅奎,男,1987***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軍飛,浙江易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永康市興宇五金制造廠,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區后壟路85號。

投資人:施惠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延軍,浙江雙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司貝寧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玉桂路67號第一層至二層東側和第三層。

法定代表人:施志廣,總經理。

 

上訴人羅奎因與被上訴人永康市興宇五金制造廠(以下簡稱興宇廠)、浙江司貝寧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司貝寧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7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7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89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羅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軍飛,被上訴人興宇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延軍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司貝寧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羅奎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羅奎一審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認定“微信朋友圈發布的圖片構成現有設計”錯誤。微信朋友圈是具有一定私密性的社交媒體,在微信朋友圈發布的信息內容未達到對不特定公眾公開的結果,微信朋友圈的內容也不存在被不特定公眾所知的可能性;即使有人在微信朋友圈發布了銷售涉案專利產品的信息,也不代表涉案專利產品已經投入市場銷售,不能以此認定涉案專利已經公開。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是現有設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興宇廠答辯稱:興宇廠的業務是生產門面、門框,司貝寧公司的業務是生產防盜門,羅奎指控被訴侵權產品由興宇廠、司貝寧公司制造無事實依據。涉案專利不符合專利法規定,不應被授權,被侵權產品也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被訴侵權產品所使用的是現有設計。即使侵權成立,羅奎所主張的賠償金額也過高。綜上,請求駁回羅奎的上訴,維持原判。

 

羅奎向一審法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興宇廠、司貝寧公司停止侵害專利號為ZL201630500343.4,名稱為“門花(精雕壓鑄呂-7)”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包括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和用于生產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模具;2.共同賠償羅奎經濟損失10萬元(包括羅奎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3.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羅奎是專利號為ZL201630500343.4,名稱為“門花(精雕壓鑄呂-7)”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該專利的申請日為20161012日,授權公告日為201714日。該專利目前處于有效狀態。

 

據浙江省臺州市正立公證處(2017)浙臺正證字第4247號公證書記載,盧洋輝于20171016目到該公證處稱,其受羅奎委托,對涉嫌侵害羅奎專利權的門花商品進行調査取證。當日,盧洋輝在公證人員的見證下,來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城五金八街與五金西路路口,門面標有“司貝寧安全門 興宇門面門框”的店面,購買鋁門花三箱,取得“收款收據”和名片各一張,產品宣傳冊二本。所購商品運至公證處后進行了査看、拍照后進行封存。羅奎以所取得實物提交一審法院,經拆封查驗,包裝箱上標有“浙江?錦致”“浙江?錦致藝術門花有限公司”,所留地址為“永康市西城街道松石西路1366”號,電話為0579-****1938,傳真為(0579-****1937,咨詢熱線為139****1009。包裝箱內裝有門花三組(六片)、宣傳冊一本、收據一張、名片一張。其中,收據上未加蓋印章,記載有鋁花JZ-01JZ-02JZ-03三種型號,價格分別為500、430、430元。名片上印有“興宇?門面?門框 浙江永康興宇五金制造廠 興宇門面門市部地址:永康五金西路87號”等字樣。宣傳冊封面醒目位置大字體印有“錦致”字樣,內部展示有多款門花產品式樣,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式樣亦在列,型號為JZ-02,宣傳冊封底留有廠家地址和聯系方式,地址、電話、傳真、手機號碼與被訴侵權產品包裝箱上所留一致。

 

據浙江省金華市公信公證處(2018)浙金公證民字第82號公證書的記載,興宇廠的投資人施惠如和其委托代理人王延軍于201818日來到該公證處。施惠如使用一部iphone手機,先通過撥打該公證處座機的形式驗證其電話號碼為139****1009,并提交了由浙江移動永康分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該號碼由施惠如使用。王延軍隨后用該手機登陸139****1009微信賬號,在通訊錄中找到昵稱為“金金鑄鋁門花羅玲182****198”的微信好友,其“社交資料”內容有:個性簽名:“精品鑄鋁門花,追求藝術品味。歡迎選購,搶購電話182****1998”。王延軍隨后査看了該微信賬號的“個人相冊”,查看其于2016616日上午10121013、同年3101553、同年3121538,以及同年322931發布的朋友圏,瀏覽所發布的圖片,并通過微信網頁版中的文件傳輸助手功能將圖片傳送至公證處的計算機中。隨后王延軍又通過微信通訊錄找到“飛宇公司,陳139****8756”的微信用戶,査看其個人相冊中20159162056發布的朋友圈內容,瀏覽其鏈接內容,截屏后發送至公證處計算機中。據公證書的記載,前述朋友圈的內容中均有涉及到門的圖片。

 

本案庭審中,興宇廠認可被訴侵權產品實物由其銷售。認可被訴侵權產品包裝箱上所標注的“錦致藝術門花有限公司”是其擬設立的公司,但尚未設立;主張被訴侵權產品系由案外人加工后送貨至興宇廠,包裝箱上所印公司名稱由該第三方印制;認可羅奎經公證取得的宣傳冊由其印制。司貝寧公司否認參與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認為其僅是與興宇廠共用門面。以上事實由羅奎提交的專利文件公證書及其附件,興宇廠、司貝寧公司提交的公證書等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在有效期限內,法律狀態穩定,其權利人已履行了繳納專利年費的義務,故該專利為有效專利,應受國家法律保護。羅奎作為專利權人享有對侵犯涉案專利行為之訴權。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一)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二)興宇廠和司貝寧公司所主張的現有設計抗辯是否成立;(三)在案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興宇廠和司貝寧公司實施了制造侵權產品的行為,羅奎所主張的侵權責任是否合理。

 

關于爭議焦點(一)興宇廠和司貝寧公司主張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相比,二者在中間圖案花紋等方面存在不同。

 

該院經審查后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钡谑粭l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對于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征以及對整體視覺效果不產生影響的產品的材料、內部結構等特征,應當不子考慮。下列情形,通常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一)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相對于其他部位;(二)授權外觀設計區別于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征相對于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征。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兩者相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近似?!?/SPAN>

 

根據前述司法解釋中確定的判定標準,該院認為,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間雖然存在區別,但均屬細節上的差異,除上述區別外,二者在其他方面均為基本一致。以本領城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來看,二者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故應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構成近似。

 

關于爭議焦點(二),興宇廠和司貝寧公司以微信朋友圈中發布的內容作為依據提出現有設計抗辯,羅奎主張朋友圈中內容僅對好友可見,不屬于專利法意義上的現有設計,不可用于現有設計比對。

 

該院經審査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睂嶋H上,任何一項設計都不可能已經被國內外所有公眾實際知悉,專利法中規定的現有設計應當是指該設計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處于能夠為公眾獲得的狀態,具有被獲知的可能性。本案中,首先,微信朋友圈并不是一種具有高度私密性的社交媒體,相反卻具有較強的開放性。微信用戶對于發布在朋友圈的內容在主觀目的上也是為了公開與共享,而非隱藏與保密。就微信朋友圈中發布的內容而言,確實存在“僅好友可見”“所有人可見”等情形,甚至對于好友也可設置為不可見。但即使信用戶將其朋友圈權限設置為僅對部分好友可見,該部分好友對該微信用戶的朋友圈內容并不負有保密義務,而是可以提供給他人査看,或進行下載、轉發或用于其他公開用途。對于尚未成為特定微信用戶好友的普通社會公眾而言也均存在將其添加為好友進而可獲知其朋友圈內容的可能性;甚至有部分微信用戶可能會允許任何人將其添加為好友,使得其朋友圈內容實際上處于對任何微信用戶開放的狀態。由此可見,發布在朋友圈的內容存在被不特定公眾所知的可能。其次,在涉案的朋友圈中,其發布者的微信昵稱為“金金鑄鋁門花羅玲182****1998”,個性簽名內容為“精品鑄鋁門花,追求藝術品味。歡迎選購,搶購電話182****1998”。可見,該微信用戶系通過微信朋友圈推銷其產品,朋友圈中所發布的產品已經在售,公眾已經可以購買并使用。作為門花的設計,一旦公開銷售或使用即已經為不特定公眾所知,因而,結合涉案朋友圈發布的時間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的事實,該院認為其中內容可以作為現有設計抗辯的依據。

經比對,羅奎認可被訴侵權設計與前述朋友圈中發布的圖片所載設計構成近似。該院經審査后認為被訴侵權設計與現有設計無實質性差異,興宇廠和司貝寧公司所作現有設計抗辯成立,羅奎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該院對爭議焦點(三)不再作評述。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ー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于2018521日判決駁回羅奎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羅奎負擔。

 

二審時,羅奎向本院提交了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C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2018712日就司貝寧公司申請宣告專利號為ZL201630171809.0、名稱為“門花(精雕壓鑄昌-4)”的外觀設計專利無效案所作出的第3654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以證明一審法院將微信朋友圈中發布的圖片作為現有設計抗辯的依據系認定事實錯誤。興宇廠對該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認為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決定的相關認定錯誤,一審法院的認定正確。興宇廠同時還提交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的行政案件受理通知書,以證明司貝寧公司已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第3654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提起了行政訴訟,該決定并未生效。經査,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第36544號審査決定認為,從微信朋友圈的屬性和好友人數的限制以及朋友圈的權限設定等方面考慮,在朋友圈發布的圖片不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不能作為涉案專利的現有設計,對雙方當事人二審所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依法予以認定,但對于在微信朋友圈公開發布圖片是否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在下文分析爭議焦點時一并進行論述。至于司貝寧公司已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第36544號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并被法院受理的事實,并不影響本院對本案的二審審理。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2018712日,專利復審委員會就司貝寧公司申請宣告專利號為ZL201630171809.0、名稱為“門花(精雕壓鑄呂-4)”的外觀設計專利無效案作出第3654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認為朋友圈發布的信息不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決定維持ZL201630171809.0號外觀設計專利有效。司貝寧公司不服提起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1887日向司貝寧公司發送了(2018)京73行初8042號行政案件受理通知書。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原審法院認定“微信朋友圈發布的圖片構成現有設計”是否正確。

 

關于在微信朋友圈發布的圖片是否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能否作為認定構成現有設計抗辯的依據問題,不能簡單一概而論,應當持發展的眼光并結合具體案情作具體分析。微信朋友圈作為騰訊公司推出的“微信”該款免費社交軟件的一項重要功能,已經廣泛為社會公眾所使用,誠如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第3654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査決定所稱,雖然其起初主要是作為微信好友之間分享和交流生活信息的私人社交平臺,并不是供用戶公開進行網絡營銷活動的平臺,但隨著其使用范圍和用途的不斷擴展,越來越多的人把微信朋友圈當作進行產品營銷活動的重要途徑,客觀上部分微信朋友圈已經兼具了營銷的功能,甚至出現了微商群體。特別是在不少行業,朋友圈事實上已經成了推銷產品的重要平臺,人們也已經習慣了通過朋友圈去了解市場產品信息并直接銷售或者購買產品。而從信息發布者的角度出發,也希望其在朋友圈發布的產品信息能讓更多的人知悉,其對要求添加為好友的請求通常也不會拒絕,朋友圈又存在無限擴散的可能。因此,僅僅以朋友圈的屬性和權限設定等為由,就認為其只是好友之間的生活信息交流平合,而否定朋友圈在信息傳播方面的社會公開性和市場價值,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符。經查,本案中,在涉案朋友圈中發布門花產品圖片的微信稱為“金金鑄鋁門花羅玲182****1998”的發布者羅玲的真實身份是上訴人羅奎的妺妹,也是羅奎公司的職工,其在微信朋友圈中的個性簽名內容為“精品鑄鋁門花,追求藝術品味。歡迎選購,搶購電話182****1998”;另一涉案微信用戶“飛宇公司,陳139****8756”也是從事門業生產經營的同行。很顯然,上述微信用戶在朋友圈發布門花圖片的目的就是希望通過朋友圈推銷其產品,且明確相關產品已經在售,公眾可以購買使用。經二審當庭核査,上述微信用戶均未對朋友圈發布圖片的可見時間和范圍進行限制。由于上述微信用戶在涉案朋友圈發布圖片的時間均早于涉案專利的申請日,羅奎亦認可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朋友圈中發布的圖片所載設計無實質性差異,故一審法院認定興宇廠和司貝寧公司的現有設計抗辯成立并無不當,羅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羅奎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羅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蔣中東

審判員    何瓊 

審判員     陳宇

0一八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劉雨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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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司貝寧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與上海恒力鍛壓機床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http://www.spinetinglermovie.com/show.asp?id=690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浙07民初795

原告:浙江司貝寧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松石西路13661號廠房1樓北側。

法定代表人:施志廣,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延軍,浙江雙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恒力鍛壓機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滬太路8885號商務樓A2009室。

法定代表人:陶家林,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沛,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曉寬,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浙江司貝寧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司貝寧公司)為與被告上海恒力鍛壓機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力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于201611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46日、2018525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司貝寧公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延軍、被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司貝寧公司起訴請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產、許諾銷售侵犯原告專利號為ZL20152009××××.9(專利名稱為一種門面門框開槽機)的侵權產品;2.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20萬元;3.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發明團隊致力于研發用于門業產品的開槽機,于201393日設立司貝寧公司,集生產、銷售、研發于一體,并陸續為開槽機申請了十多項專利。原告的一種門面門框開槽機2015211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201592日獲得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152009××××.9。2016526日原告參加了第七屆中國(永康)國際門業博覽會,會上發現被告將其生產的開槽機在展會上展出,于是原告向主辦方知識產權維權部門進行了投訴維權,并向金華市公信公證處申請了證據保全。原告認為,被告將其生產的涉案侵權產品在展會上展出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實用新型專利權。

被告恒力公司答辯稱:被告的產品是自己以前就存在的技術,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專利權的行為。原告要求保護的權利要求1,其中旋轉刀架系功能性限定特征,在專利文獻中沒有任何描述來界定權利要求1中旋轉刀架的具體結構形式,屬于保護的權利范圍不清楚。

原告司貝寧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工商登記證書,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2.實用新型專利證書,證明原告享有涉案專利權;

3.年費發票,證明原告專利有效的事實;

4.2016)浙金公證民字第1104號公證書及公證封存的光盤,證明被告侵權的事實。

5.公證費發票,證明公證費支出7000元。

6.證明,證明被控產品在第七屆中國(永康)國際門業博覽會上展出的事實。

7.32862號(案件編號5W11234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第33822號(案件編號5W11298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證明涉案專利有效。

被告恒力公司質證稱:對證據1系網絡打印件,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對證據2、3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發票上無公證號;對證據6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有資格出具證明的應當是獨立法人;對證據7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即使專利有效,也無法進行專利權利比對。

被告恒力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1.工業品買賣合同;

2.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

3.付款記賬回單;

4.合格證明書;

5.裝箱單;

6.使用說明書;

證據1-6證明被告在20128月銷售過PG02K-1220/4000型數控金屬薄板開槽機。

7.(2017)滬徐證經字第1517號公證書,證明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技術,不構成侵權。

8.201520095563.3號實用新型專利,證明該實用新型專利中對旋轉刀架的描述與涉案專利中對旋轉刀架的描述一致。

原告司貝寧公司質證稱:對證據1-5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對證據6認為封面數據有篡改,該使用說明書中被告反映的產品與涉案設備并不相同;證據7反映的雖然是開槽機,但與原告的不是同一技術方案;對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結合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司貝寧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據1工商登記網絡打印件,被告雖對真實性有異議,但該打印件所載明的工商登記信息與被告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2-5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前述證據的證明力應予確認;對證據6被告有異議,但該證明所要證實的事實即被告在永康展會上展出被控侵權產品的事實各方均無異議,故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7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其證明力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評定。

對被告恒力公司提供的證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6,原告雖對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前述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曾銷售過PG02K-1220/4000型數控金屬薄板開槽機,發票開具時間為201469日;對證據7、8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力本院將在下文予以闡述。

根據對上述證據的認定以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211日,原告司貝寧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一項名稱為一種門面門框開槽機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201592日獲得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152009××××.9。該實用新型專利公開了一種門面門框開槽機,具有結構簡單、夾持牢靠、多維度開槽的優點。

2016526日,原告參加了第七屆中國(永康)國際門業博覽會參展,在展會上發現被告恒力公司生產的門面開槽機在展會上展出,原告向博覽會主辦方知識產權維權部門進行了投訴,并向金華市公信公證處申請了證據保全,該公證處于2016617日制作(2016)浙金公證民字第1104號公證書,其中記載: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延軍于2016527日來到該公證處,稱申請人保護其擁有的專利權利因需要收集證據,向該公證處申請對正在舉行的第七屆中國(永康)國際門業博覽會中某企業公開展示的機械設備的狀況進行保全公證。該公證處指派公證員馮某、工作人員畢靜于2016527日跟隨申請人的委托人來到位于浙江永康市五湖路1號(永康國際會展中心)的永康國際門業博覽會現場;在公證員和某人員的監督下,王延軍使用公證處的索尼牌照相機對一家有上海恒力標識的企業公開展示的展區、機械設備和書冊進行了拍照,公證員使用公證處的索尼牌攝像機對該現場狀況進行了拍攝,取得照片文件8個和攝像文件3個,由公證員和某人員與王延軍一同帶回該公證處保存。上述保全過程中所取得的攝像文件由公證員在該公證處利用公證處提供的空白光盤和刻錄設備刻錄至光盤,照片文件由該公證處委托位于金華市××東路的小風攝影店沖洗。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分別于201747日、2017712日兩次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7726日作出了第3286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于20171129日作出了第3382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均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

庭審中,原告明確以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主張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并以(2016)浙金公證民字第1104號公證書拍攝視頻中被控侵權產品進行比對。權利要求1分解為2項技術特征:1.一種門面門框開槽機,其特征在于,包括床身,所述床身設置有用于固定門面門框的夾具,所述床身上還設置有三維運動組件,所述三維運動組件上設置有旋轉刀架,所述旋轉刀架在所述三維運動組件的運動下在所述門面上開槽,所述三維運動組件的三個維度方向分別為X軸、Y軸、Z軸;2.所述三維運動組件包括橫跨在所述床身上的動梁,所述動梁在所述床身的X軸方向滑動,所述動梁上滑動設置有旋轉刀架,所述旋轉刀架在所述動梁上沿Y軸方向滑動;所述旋轉刀架上設置有可沿Z軸上下升降的旋轉刀組件。原告認為被告產品所用的技術方案落入原告的專利技術保護范圍;被告認為涉案專利沒有新穎性,且權利要求1中并沒有描述刀架是如何旋轉的,該權利要求不清楚,不構成侵權。

本院另查明,1.恒力公司成立于1998624日,注冊資本100萬元。經營范圍為機床及配件加工(以上限分支經營)、銷售;通用機械、金屬材料、汽車配件批兼零、代購代銷。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公證費7000元;2.恒力公司曾于2012828日向齊民裝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銷售過數控金屬薄板開槽機,并據此提出現有技術抗辯。

本院認為,原告享有一種門面門框開槽機””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該專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內,法律狀態穩定,其合法權益應受國家法律保護。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一、被控產品是否落入本案專利的保護范圍;二、被告的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三、被告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對此,當被控侵權產品技術特征與發明專利技術特征相同或等同,則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因本案原告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主張權利,且將權利要求1分解為前述兩個技術特征。經比對,雙方當事人對被控產品具備技術特征1機床床身、三維運動組件、三維運動組件上設置有旋轉刀架及三維運動組件的三個維度(X軸、Y軸、Z軸)方向均無異議。關于技術特征2,原告認為被控產品所采用的旋轉刀架、旋轉刀組件整個技術方案與原告專利一樣,落入原告專利保護范圍;被告認為原告系把該領域的通用技術申請了專利,沒有新穎性,且旋轉刀架為功能性限定,保護范圍不清楚,不應當予以保護。本院認為,功能性技術特征是指權利要求中對產品的部件或部件之間的配合關系或者對方法的步驟采用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產生的效果來限定的技術特征,并不是所有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均屬于功能性特征,如果一個特征在使用功能性或者效果性語言表述的同時,還使用了相應的結構、材料、步驟等特征進行描述,則一般不宜認定為功能性技術特征。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記載了所述三維運動組件上設置有旋轉刀架,所述旋轉刀架在所述三維運動組件的運動下在所述門面門框上開槽、所述動梁上滑動設置有旋轉刀架,所述旋轉刀架在所述動梁上沿Y軸方向滑動;所述旋轉刀架上設置有可沿Z軸方向上下升降的旋轉刀組件,可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不僅記載了旋轉刀架的功能,也限定了旋轉刀架的部分結構特征。同時,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了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相同的技術內容,還記載了旋轉刀架的具體組成結構以及工作方式。本領域技術人員基于本專利說明書和附圖公開的內容,結合自身掌握的普通技術知識,可以清楚理解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限定的旋轉刀架屬于一種刀架可旋轉的結構,通過三維運動組件和旋轉刀架結合使用,可以實現無需再次移動門面而連續加工門面門框四面各條槽的一次成型加工過程。同時,容易想到除了本專利說明書中記載的旋轉刀架之外的現有技術中實現旋轉刀架的功能的其他具體結構,因此,權利要求1中對旋轉刀架的概括是清楚的,能夠得到說明書支持。本專利說明書中公開的旋轉刀架的具體結構及現有技術中能夠實現刀架旋轉的結構,均包含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內。綜上,根據前述技術比對及分析,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關于爭議焦點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全部技術特征,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技術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現有技術?,F有技術抗辯的判定,首先應確定特定的現有技術,是否為在專利申請日之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一項現有技術方案。恒力公司主張現有技術抗辯的依據為“PG02K-1220/4000型數控金屬薄板開槽機使用說明書及(2017)滬徐證經字第1517號公證書及光盤所示機器設備,經查證,該說明書載明時間、機器型號與其提供的買賣合同、記賬憑證、裝箱單、合格證明書能夠相互印證,與前述(2017)滬徐證經字第1517號公證書中顯示的數控金屬薄板開槽機出廠時間、型號也能印證,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可以參照現有技術抗辯的審查標準予以判斷。將被控侵權技術與上述被告提供的技術方案進行比對,兩者技術方案的區別在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開槽及加工對象為門面門框,加工目的是開槽,為實現門面門框上一次加工開槽的目的,采用的技術手段是將三維運動組件和旋轉刀架結合使用,從而通過一次成型實現加工目的;被告所主張現有設計數控金屬薄板開槽機主要適用于建筑金屬材料裝飾行業,對金屬板料開槽。根據產品說明書(P6)及(2017)滬徐證經字第1517號公證書及光盤所示開槽機設備的運行,聯動裝置保證橫梁準確實現平行橫向移動,刀架滑座由變頻調速電機驅動,沿橫梁上一組平行滾動直線導軌座縱向往復運動??梢?,前述金屬開槽機的刀架為縱向往復運動,并未公開或者有與涉案專利所涉旋轉刀架相對應的結構及技術特征。兩者屬于針對不同加工對象,采用不同的技術手段,存在實質性差異,涉案專利具備新穎性。故被告的現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

關于爭議焦點三,基于對前述爭議焦點的分析,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且被告恒力公司的現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被告恒力公司實施了制造、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F原, 告司貝寧公司要求被告恒力公司停止生產、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恒力公司應承擔的具體賠償數額,由于原告司貝寧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因侵權所受到的具體損失或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具體利益,基于如下事實:第一,涉案專利為實用新型專利,被控侵權產品售價在30萬元左右;第二,被告恒力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元,規模較大;第三,原告司貝寧公司為維權申請保全公證并委托律師參與訴訟。綜合考慮前述事實,本院酌定被告恒力公司的賠償金額為18萬元(含合理費用)。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力鍛壓機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許諾銷售落入原告浙江司貝寧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名稱為一種門面門框開槽機、專利號為ZL201520095562.9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保護范圍產品的行為;

二、被告上海恒力鍛壓機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浙江司貝寧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8萬元(含合理費用);

三、駁回原告浙江司貝寧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上海恒力鍛壓機床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浙江司貝寧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負擔215元,被告上海恒力鍛壓機床有限公司負擔40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圣香

審 判 員  趙 娟

人民陪審員  姚 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徐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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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2016)浙07民初795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法律條文具體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勸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

第二十二條本法所稱的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第五十九條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

第六十五條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海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權利人主張以從屬權利要求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該從屬技術要求記載的附加技術特征及其引用的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四條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

第七條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金華律師;金華專利律師;金華商標律師;金華著作權律師;金華知識產權律師;金華專利維權;金華商標維權;金華專利;專利律師;商標律師;著作權律師;知識產權律師;專利維權;專利侵權;商標維權;商標侵權;專利無效;專利投訴;商標投訴;浙江專利律師;浙江商標律師;浙江著作權律師;浙江知識產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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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粘力達粘合劑有限公司、周梅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http://www.spinetinglermovie.com/show.asp?id=689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浙07民終2134

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粘力達粘合劑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鎮鹽步橫江江心北村土名江心窩窩東三角符自編1號三樓02廠房。

法定代表人:樂井亮。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錦清,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梅,女,1984731日出生,侗族,經商,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延軍,浙江容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義烏市寶達粘合劑商行,經營地址浙江省義烏市江東街道梅湖新村166號。

經營者:于運興,男,1987426日出生,漢族,住址湖南省寧遠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錦清,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佛山市粘力達粘合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粘力達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周梅、原審被告義烏市寶達粘合劑商行(以下簡稱寶達商行)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58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粘力達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發回重審;2.判令上訴人不承擔本案侵權及賠償責任;3.判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本案應發回重審。原審法院在周梅變更訴訟請求后,沒有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也沒有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放棄舉證期限,甚至沒有通知上訴人訴訟請求變更的情況下徑行判決,程序違法,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二、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經濟損失30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生產涉案產品的過程中,出膠器是向他人采購而來,并非由上訴人自行制造,不能認定上訴人具有生產涉案侵權產品的行為。上訴人在產品的使用過程中沒有按照涉案專利所描述的技術進行操作,經銷商及使用者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涉案侵權產品的技術或者該技術帶來的成果。上訴人并沒有拔出出膠器,對出膠器內部的結構不清楚,無法知道該產品侵犯他人專利權。三、上訴人已經針對涉案專利提起無效宣告申請,被控侵權產品不構成侵權。

被上訴人周梅答辯稱:原審法院一審中已經向上訴人提交了所有訴訟材料,上訴人也已經簽收,原審程序并不違法。本案判決是涉及12個案件的訴訟,法院參考案件數量及侵權的行為作出判決合理合法。5W110653號無效決定書已明確涉案專利有效,本案不應中止審理。

周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粘力達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寶達商行立即停止銷售,侵害周梅所享有的ZL20122067××××.0,名稱為一種新型膠體出口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行為;2.判令粘力達公司、寶達公司共同賠償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5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周梅于20121210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一種新型膠體出口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并于201365日獲得公告授權,專利號為ZL20122067××××.0;該專利至今有效。周梅在庭審中確認其要求保護的該專利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要求1:一種新型膠體出口裝置,包括膠瓶(1),膠瓶(1)上端有瓶口(2),瓶口(2)中心有出口(3);其特征在于,還包括出膠器(4),出膠器(4)中部是柱形體(6),出膠器(4)兩端分別有粗孔出膠管(7)和細孔出膠管(8),粗孔出膠管(7)和細孔出膠管(8)的孔相互連通柱形體(6)插接于出口(3)中。2016103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對無效宣告請求人寶達商行就該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進行了審查,決定維持專利有效。20151220日,周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延軍向金華市公信公證處提出證據保全申請,其在阿里巴巴網站寶達商行開設的網店內購買了名稱為:優質diy必備B7000膠水110ml貼鉆膠水粘稠水鉆越強粘力膠水B7000”的膠水2支,支付了20元。20151229日,公信公證處收到了所購物品,201616日,王延軍在公信公證處通過電腦上網確認收到了上述所購物品,公信公證處將該2支膠水和發貨單進行了封存。本次公證公證費1200元。寶達商行成立于2015417日,其經營范圍為:加工、銷售:飾品配件(不含電鍍)。粘力達公司成立于201343日,經營范圍為:加工、銷售:粘全劑,膠粘制品,膠粘劑等,其法定代表人為樂井亮。2015421日,樂井亮申請注冊了第13972701“ZHANLIDA”商標,該商標的專用期限為2015421日至2025420日。被訴侵權產品為膠水一支,其有膠瓶、出膠器和瓶蓋三部分組成,膠瓶上端有瓶口,瓶口中心有出口;出膠器插接于瓶口中心,出膠器中部是柱形體,出膠器兩端分別有粗孔出膠管和細孔出膠管,粗孔出膠管和細孔出膠管的孔相互連通柱形體。涉案的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粘力達公司,該產品上還標注有“ZHANLIDA”商標。201675日,粘力達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一份,稱于運興為其員工,授權于運興在其與周梅等人案件中辯認證物是否屬于其生產并銷售,理由為:于運興是我公司于義烏辦事處的工作人員熟識我公司的產品,有辯認產品的能力及向法院遞交我公司的確認函。同日,粘力達公司出具產品生產、銷售確認函一份,載明:周梅訴義烏市寶達粘合劑商行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2016)浙0782民初5891號案件中,公證購買的產品是佛山市粘力達粘合劑有限公司生產并銷售給義烏市寶達粘合劑商行的,雙方之間的交易沒有簽訂合同及開具發票,屬于傳統的現金提貨形式。另,周梅起訴包括本案在內的12起案件中,粘力達公司確認,該12起案件中的被訴侵權產品均系其生產、銷售。原審認為:周梅依法享有專利號ZL20122067××××.00名稱為一種新型膠體出口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該專利權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實用新型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該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未經權利人許可,粘力達公司生產、銷售,寶達商行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構成侵權,侵權人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周梅要求寶達商行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關于賠償責任,本案系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寶達商行的經營者于運興雖然對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系粘力達公司生產具有辯識能力,但周梅并未舉證證明于運興對于涉案專利侵權系明知且與粘力達公司之間對侵權行為有意思聯絡的表示,因此不能認定兩者構成共同侵權。寶達商行已經提供了被訴侵權產品合法來源的依據,且其并不知道所銷售的產品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因此其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粘力達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因未提供其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粘力達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的確切依據,綜合考慮本案專利權的類別、粘力達公司侵權的性質和情節、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定賠償數額。主要考慮到:涉案專利為實用新型專利,粘力達公司的侵權行為為生產、銷售,粘力達公司銷售范圍較廣,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確定賠償額為30萬元(含合理開支)。寶達商行、粘力達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寶達商行(經營者:于運興)立即停止銷售侵害周梅享有的專利號ZL20122067××××.00名稱為一種新型膠體出口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行為;二、粘力達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周梅享有的專利號ZL20122067××××.00名稱為一種新型膠體出口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行為;三、粘力達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周梅經濟損失30萬元(含合理開支);四、駁回周梅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周梅負擔1760元,寶達商行、粘力達公司共同負擔7040元。

二審中,上訴人粘力達公司提交無效受理通知書一份,證明涉案專利正處于無效程序中。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該證據能證明上訴人粘力達公司針對涉案專利提出無效宣告申請。

被上訴人周梅、原審被告寶達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和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根據二審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一、原審程序是否適當;二、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三、原審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合理。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經查,周梅提出追加粘力達公司為被告并變更訴訟請求后,原審法院向粘力達公司郵寄送達了追加被告通知書、起訴狀副本、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等訴訟材料,并重新指定了舉證期限,原審程序合法,上訴人粘力達公司就此所提上訴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爭議焦點二。被控侵權產品出膠器也可以拔出,且經庭審比對,被控侵權產品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涉案專利落入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上訴人所提被控侵權產品不能拔出不構成侵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爭議焦點三。首先,粘力達公司上訴稱出膠器系向他人采購而非自己生產,但并沒有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原審根據其提交的產品生產、銷售確認函認定其存在生產行為并無不當。其次,原審在沒有證據證明權利人因侵權所受損失或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利益的情況下適用法定賠償,綜合考慮本案專利權類別、粘力達公司的侵權性質和情節、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確定30萬元的賠償數額,較為合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粘力達公司所提原審確定的賠償數額過高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粘力達公司所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事實認定清楚,審判程序適當,法律適用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佛山市粘力達粘合劑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長  呂 強

員  周巧慧

員  趙 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  厲凱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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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華黃寶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與金華市沃龍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糾紛一審判決書 http://www.spinetinglermovie.com/show.asp?id=688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浙07民初648

原告:金華黃寶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浙江金東經濟開發區東塘路以北1幢。

法定代表人:黃帥,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XX勝,浙江振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方亮,浙江振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華市沃龍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浙江金東經濟開發區法華北街218號。

法定代表人:劉萬瓦,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軍,浙江容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華黃寶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寶包裝公司)訴被告金華市沃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沃龍科技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8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9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寶包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黃帥、委托訴訟代理人XX勝、田方亮,被告沃龍科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延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寶包裝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專利權的行為;2.銷毀侵權膜壓機;3.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50萬元;4.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明確第1項訴請,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專利權的行為是指被告停止制造侵權膜壓機、使用侵權膜壓機,停止銷售和許諾銷售用侵權膜壓機直接生產的產品的行為。

事實和理由:膜壓機(ZL20121055××××.7)是由原告申請并獲得授權的專利發明,使用該專利生產的產品在國內外市場上廣受歡迎,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告明知該專利為原告所有,仍為非法獲利,挖走原告技術人員,未經權利人許可,制造、使用原告的專利產品膜壓機,并許諾銷售、銷售利用膜壓機直接生產的產品。被告使用的專利產品膜壓機是被告最主要的生產設備,使用侵犯原告專利的膜壓機生產的產品也是被告的支柱產品,不僅非法獲得了與原告同等的競爭優勢,且以批發的方式內銷,在外貿出口時,也以集裝箱為單位。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特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沃龍科技公司辯稱,1.被告未制造被控侵權膜壓機,該膜壓機來源于蒼南縣龍港彩虹包裝機械廠;2.涉案發明專利是產品專利,非方法專利,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停止銷售和許諾銷售用侵權膜壓機直接生產的產品,于法無據;3.被告系經營性使用被控侵權膜壓機,在購買該膜壓機時主觀上無法知道該機器是否侵權,具有合法來源且支付了合理對價,根據專利法司法解釋2的規定,不應該停止經營性使用。

原告黃寶包裝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1.發明專利證書、手續合格通知書、繳費通知書、繳費單據,證明原告是專利權人及專利法律狀態。

證據2.原告自行拍攝的照片兩張,證明被告在廠內使用侵權膜壓機。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證明被告侵權的目的,被控侵權膜壓機具有合法來源。

被告沃龍科技公司為證明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彩虹機械訂貨合同》和轉賬憑證,企業登記信息,證明被告所使用的一臺被控侵權膜壓機系從蒼南縣龍港彩虹包裝機械廠合法購買,并且支付了對價,因為加買了一根模具輥,所以轉賬金額比合同金額多了3000元。

原告質證認為,對其中蓋有中國農業銀行公章的轉賬單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訂貨合同可以事后補充。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訂貨合同上的貨物名稱“CHJC-1250金蔥機,不能反映該機器的技術特征,且付款時間比較長,20多萬元的價格也偏低。

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證據1,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可以證明涉案專利的法律狀態,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可以證明被告在使用一臺被控侵權膜壓機。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對訂貨合同,雖原告以訂貨合同可以事后補充為由否認其真實性,但該訂貨合同系原件,且被控侵權膜壓機的銘牌上標有彩虹機械、企業標識以及聯系電話、網站等信息,與訂貨合同具有對應性,故對訂貨合同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轉賬憑證,鑒于原告對蓋有中國農業銀行公章的轉賬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否實現證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說理部分予以闡釋。

根據對上述證據的認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1217日,義烏黃寶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膜壓機發明專利,授權公告日為2015610日,專利號為ZL20121055××××.7。目前,該專利年費繳納至2016年,為有效專利。2015626日,專利權人由義烏黃寶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變更為原告金華黃寶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該專利共有2項權利要求,其權利要求1為:膜壓機,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放卷輥和第二放卷輥;耐高溫膜繞在第一放卷輥上;經過導向輥再繞在熱輥上;熱成型膜繞在第二放卷輥上,經過第一膠輥再繞在熱輥的耐高溫膜的外表面;熱輥與第一膠輥貼合在一起;熱成型膜和耐高溫膜疊合后穿過熱輥與第一膠輥之間的縫隙;耐高溫膜位于熱輥的一側,熱成型膜位于第一膠輥的一側;疊合后的雙層膜再通過第二膠輥和模具輥之間的縫隙,且第二膠輥和模具輥也貼合在一起;模具輥表面設置帶有圖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通過第二膠輥和模具輥之間縫隙后的疊合膜分別通過導向輥和收卷輥分開后收卷。

2016824日上午,本院根據原告申請對被告采取證據保全措施,在被告的廠房內封存了一臺涉嫌侵權的膜壓機。被控侵權膜壓機的銘牌上標有彩虹機械、企業標識,以及聯系電話、網址等信息。

庭審中,原告以權利要求1作為保護范圍,以法院證據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權膜壓機與涉案發明專利進行比對。經現場比對,原告認為被控侵權膜壓機完全落入涉案發明專利的保護范圍。被告認為存在以下區別:1.被控侵權膜壓機的熱輥和第一膠輥沒有貼合,兩者之間有縫隙,而涉案發明專利記載為貼合;2.被控侵權膜壓機的疊合膜貼合在熱輥上,并不是涉案發明專利記載的位于兩側;3.被控侵權膜壓機的第二膠輥和模具輥不貼合有縫隙,而涉案發明專利記載為貼合;4.被控侵權膜壓機模具輥的表面未設置凹凸浮雕,是用耐高溫膠水將仙度瑞拉薄膜貼合在模具輥上,而涉案發明專利記載模具輥的表面設置帶有圖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故被控侵權膜壓機未落入涉案發明專利的保護范圍,不構成侵權。

2015512日,被告于蒼南縣龍港彩虹包裝機械廠簽訂《彩虹機械訂貨合同》,購買金蔥機一臺,2015513日、2015525日、20151130日,被告共計向該機械廠匯款231000元。

另查明,被告金華市沃龍科技有限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15613日,注冊資本為50萬元,經營范圍:一般經營項目:包裝材料研發、紙制包裝材料生產(除印刷、危險品及有污染的工藝)、銷售。

本院認為,涉案發明專利膜壓機專利在有效期限內,法律狀態穩定,并已履行繳納專利年費的義務,故該專利為有效專利,應受國家法律保護。原告作為該專利的專利權人,依法享有訴權。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被控侵權膜壓機是否落入涉案發明專利的保護范圍;二、被告所提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及被告在本案中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吨腥A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關于區別1和區別3。被告認為,被控侵權膜壓機的熱輥和第一膠輥沒有貼合,第二膠輥和模具輥也不貼合,兩者之間有縫隙,而涉案發明專利記載均為貼合狀態。本院認為,涉案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1記載熱輥與第一膠輥貼合在一起、第二膠輥與模具輥也貼合在一起,同時也明確記載熱成型膜和耐高溫膜疊合后穿過熱輥與第一膠輥之間的縫隙、通過第二膠輥和模具輥之間縫隙后的疊合膜分別通過導向輥和收卷輥分開后收卷,再結合說明書附圖,熱輥與第一膠輥之間的貼合、第二膠輥與模具輥之間的貼合,均是指存有縫隙,并非完全閉合狀態,否則疊合膜無法先通過熱輥與第一膠輥之間的縫隙,再通過第二膠輥和模具輥之間的縫隙。故被控侵權膜壓機該技術特征與涉案發明專利構成相同。關于區別2。被告認為,被控侵權膜壓機的疊合膜貼合在熱輥上,并不是涉案發明專利記載的位于兩側。本院認為,涉案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書1記載熱成型膜和耐高溫膜疊合后穿過熱輥與第一膠輥之間的縫隙,耐高溫膜位于熱輥的一側,熱成型膜位于第一膠輥的一側,結合說明書附圖,耐高溫膜位于熱輥的一側,熱成型膜位于第一膠輥的一側是確定耐高溫膜與熱成型膜在通過熱輥與第一膠輥之間縫隙時的位置關系,只有依據該位置關系,熱成型膜通過熱輥時,在熱成型膜下面隔有耐高溫膜,熱成型膜不會熔化,在模具輥上可以壓制成不同的花紋。根據現場比對,被控侵權膜壓機也具有同樣的技術特征。關于區別4。被告認為,被控侵權膜壓機模具輥的表面未設置凹凸浮雕,而是用耐高溫膠水將仙度瑞拉薄膜貼合在模具輥上。本院認為,結合涉案發明專利的說明書和附圖,模具輥表面設置帶有圖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中的表面設置并未明確限制為在模具輥本體上雕刻有圖案或字符,被控侵權膜壓機用耐高溫膠水將仙度瑞拉薄膜貼合在模具輥上,系采用與涉案專利基本相同的手段,通過該仙度瑞拉薄膜在熱成型膜上壓制不同的花紋,實現與涉案專利基本相同的功能與效果,屬于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技術特征,被控侵權的該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構成等同。綜上,被控侵權膜壓機落入原告主張的專利權保護范圍,屬于侵害該發明專利權的行為。

關于爭議焦點二?!吨腥A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且舉證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對于權利人請求停止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者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該產品的合理對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訴稱被告從事制造被控侵權膜壓機的行為,缺乏證據印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為證明其合法來源提供了彩虹機械訂貨合同、中國農業銀行轉賬憑證、蒼南縣龍港彩虹包裝機械廠的企業信息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向蒼南縣龍港彩虹包裝機械廠購買了膜壓機一臺,機器銘牌上也顯示有彩虹機械及圖的企業標識,以及聯系電話、網址等信息,且支付了231000元的貨款。原告雖認為被告購買被控侵權膜壓機的價格偏低,但未舉出反證。且,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應知其使用的被控侵權膜壓機系侵犯專利權的產品。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沃龍科技公司系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并支付合理對價取得被控侵權膜壓機,故可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不停止使用和銷毀被控侵權模壓機。涉案專利并非方法專利,原告訴請被告停止銷售和許諾銷售利用該膜壓機生產的產品,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金華黃寶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800元,財產保全費3020元,證據保全費30元,共計11850元,由原告金華黃寶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 強

審 判 員 趙 娟

人民陪審員 姚 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書 記員 厲凱靜

附(2016)浙07民初648號民事判決書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七十條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且舉證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對于權利人請求停止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者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該產品的合理對價的除外。

本條第一款所稱不知道,是指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

本條第一款所稱合法來源,是指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產品。對于合法來源,使用者、許諾銷售者或者銷售者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金華律師;金華專利律師;金華商標律師;金華著作權律師;金華知識產權律師;金華專利維權;金華商標維權;金華專利;專利律師;商標律師;著作權律師;知識產權律師;專利維權;專利侵權;商標維權;商標侵權;專利無效;專利投訴;商標投訴;浙江專利律師;浙江商標律師;浙江著作權律師;浙江知識產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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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芳奈服飾有限公司與王真義知識產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http://www.spinetinglermovie.com/show.asp?id=687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56

原告廣州市芳奈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琴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段長明。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李宇飛。

被告王真義。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延軍。

原告廣州市芳奈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奈公司)為與被告王真義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于201212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35日、5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芳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長明,被告王真義的委托代理人王延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芳奈公司起訴稱:""注冊商標的注冊號為第3119244號,注冊人為章國鳴,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25類,包括服裝等,注冊有效期自2003728日至2013727日。2009928日,原告與商標注冊人章國鳴簽訂商標許可使用協議,約定自2009928日起,原告在國內以排他性許可方式在內衣上使用上述注冊商標。同日,章國鳴對原告簽發經營、打假、維權授權書,授權原告為"芳奈兒"品牌中國區運營唯一總部單位,負責該品牌中國區運營、打假、維權等所有事宜。自""商標獲準注冊以來,權利人章國鳴及原告投入了大量資金,通過電視、雜志、報紙等各大媒體在全國進行全面推廣,并斥巨資邀請香港著名影星溫碧霞擔任產品代言人。"芳奈兒"品牌產品以優質的產品質量和專業完善的服務贏得了廣大消費者的喜愛,已成為中國美體內衣行業十大品牌之一。隨著"芳奈兒"品牌知名度的提高,侵權現象也越來越嚴重。2010年,據不完全統計,僅在淘寶網上注冊的侵權銷售者即達五六千家之多,侵權產品銷量巨大、品質低劣,給原告的市場份額及商業信譽造成了難以估量的傷害,大量顧客因此而流失,經濟損失難以估計。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對淘寶網上1045名侵權者銷售的侵權產品進行了購買公證,并委托律師向侵權人發出《律師函》,但收效甚微。20101216日,中國政法大學疑難案件研究中心就淘寶公司以及淘寶商戶侵犯原告商標權事宜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各參會專家一致認為相關賣家侵權并聯名出具了法律意見書。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1、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2萬元;2、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王真義在庭審中答辯稱:被控侵權產品是其委托朋友向淘寶用戶名為"yk呂氏百貨"訂貨,然后再由"yk呂氏百貨"郵寄給原告,故被告是虛假發貨,不構成侵權,亦不承擔賠償責任。至于原告關于向被告發了律師函的陳述,并不事實,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芳奈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商標注冊證一份;

2.商標許可使用協議一份;

3"芳奈兒"注冊商標全國唯一總部經營、打假、維權授權書一份;

4"芳奈兒"商標授權說明一份;

證據1-4,共同證明原告對涉案商標擁有排他許可使用權,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侵權人提起訴訟。

5.聘書一份;

6.榮譽證書一份;

證據5-6,共同證明涉案商標及其產品有良好的社會信譽和知名度。

7.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公證處出具的(2010)粵穗白內經證字第1577號公證書一份;

8.公證處封存的產品實物一件;

證據7-8,共同證明被告的侵權事實。

920101118日《南方日報》上原告登載的《維權聲明》一份;

10.公證費發票一份;

11.律師費發票(3萬元)一份(原告庭審中陳述該律師費與本案無關);

證據9-11,共同證明原告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

12.商標許可及維權授權補充協議一份,證明商標權人給原告的授權已經延長到2013727日。

13.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商標的知名度。

1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證明原告維權律師支出費用。

15.律師費發票(5萬元)一份,證明原告維權的律師費支出。

16.(2012)甬侖知初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其他侵權人侵害原告"芳奈兒"商標的判決賠償標準。

17.芳奈兒內衣銷售發票一份(復印件),證明原告正品銷售價格是198元。

18.情況說明,證明涉案淘寶網店是被告注冊經營的事實。

19.2012)金婺知初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王真義對原告芳奈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4、12的證明目的無異議。對證據5、6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7、8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并不能證明被告侵權的事實。對證據9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10無異議。對證據11,13-15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16、1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對證據18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19無異議。

被告王真義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2013)浙金正證民字第473號公證書,證明本案當中實際侵權主體并非被告,而是呂新杰。

2.調取證據申請書一份,證明, 被告向法院申請調取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會員號yk呂氏百貨的真實名稱及注冊信息。

原告芳奈公司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該組證據只能證實被告銷售侵權產品的進貨渠道,不能證實被告對該產品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不知情的事實,以及不能證實被告進貨方式合法。對證據2,原告確認呂新杰為yk呂氏百貨淘寶網店的經營者。

因被告王真義的申請,本院向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調取會員號為"yk呂氏百貨"的賬戶注冊信息一份,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結合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4、12,被告對證明目的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5,被告有異議,僅憑該證據無法確認芳奈公司聘請溫碧霞擔任品牌形象代言人的事實,故被告異議成立,該證據本院不予確認。證據6,商標知名度的認定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商會和行業協會無權認定,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證據7、8,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系公證機關依公證程序所作,至于被告是否侵權,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證據9,被告對真實性有異議,且該證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證據10,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11,原告承認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納。證據13-15,是復印件,被告對真實性有異議,且原告又沒有提供其他相應的證據佐證,故本院不予采納。證據16、17、19,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與本案的侵害商標權糾紛并無關聯,本院不予采納。證據18,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提供的證據1、2,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且上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應予以確認。被告申請法院調取的證據,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證據的認定,結合原、被告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章國鳴于2003728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第3119244號,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25類服裝、嬰兒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襪、手套(服裝)、領帶、圍巾、腰帶(截止),商標的有效期自2003728日至2013727日。

2009928日,章國鳴與原告芳奈公司簽訂商標許可使用協議,約定芳奈公司以排他許可方式獲得""注冊商標的使用權,期限自2009928日起至2011927日止。同日,章國鳴出具了授權書,授權芳奈公司負責"芳奈兒"品牌中國區運營、打假、維權事宜。2011226日,章國鳴出具"芳奈兒"商標授權說明,確認芳奈公司有權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訴訟。201281日,章國鳴與原告芳奈公司簽訂商標許可及維權授權補充協議,約定將商標許可使用期限延長至2013727日,原告芳奈公司代為維權的授權期限相應延長。

2010920日,原告芳奈公司及章國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楊洋向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2010930日,楊洋在公證員和公證員助理羅添發的監督下,在公證處用公證處電腦登錄網址為"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2501935360"的網頁,在線訂購"芳奈兒"產品,并對付款、查看訂單及物流信息、收貨等情況進行監督。2010107日,配送(物流)公司將"申通快遞詳情單"號為no368241014087的包裹送至廣州市廣園中路226401房。公證員對整個證據保全過程出具了(2010)粵穗白內經證字第2266號公證書。該公證書附保全證據工作記錄一份、頁面打印件18頁、照片6張。原告芳奈公司為本案證據保全公證支付公證費1500元。

2013216日,仝大素向浙江省金華市正信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同日,仝大素在公證員和公證員助理凌敏承的監督下,在公證處用公證處電腦點擊"阿里旺旺2012"快捷圖標,并以賬號"點鈔機專賣店"登錄,然后點擊"買到的寶貝"等鏈接,出現網頁內容如下:賣家昵稱yk呂氏百貨,真實姓名呂新杰,寶貝為芳奈兒竹炭魔法衣/芳奈兒塑身內衣,顏色為淺灰色,收貨地址為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廣園中路230401室(楊洋,137××××2912),物流公司為申通e物流,運單號為368241014087。

另查明,淘寶會員號為"yk呂氏百貨"的注冊人為呂新杰。

被控侵權產品的領標和產品包裝上均標注了""標識,并標注注冊商標"?"標志,該""標識與涉案""注冊商標在英文字母及中文漢字構成、英文字母大小寫上均相同。

本院認為,原告芳奈公司經章國鳴許可享有""注冊商標的使用權,且上述商標在保護期內,法律狀態穩定,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一)被控侵權產品是否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及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涉案注冊商標核準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嬰兒全套衣、游泳衣等。本案中,被控侵權產品為竹炭魔法內衣,竹炭魔法內衣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同屬于服裝類商品。被控侵權竹炭魔法內衣的領標及產品包裝上均標注了""標識,該標識與涉案注冊商標相同。被告王真義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等民事責任。(二)被控侵權產品有無合法來源。從原告提供的證據看,被控侵權產品是通過申通快遞詳情單號為368241014087的包裹送至原告,而被告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證明申通快遞詳情單號為368241014087的包裹是其向呂新杰訂購產品后再由呂新杰直接發出,故應當認定涉案產品來源于呂新杰。同時,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王真義明知或應當知道其所銷售的產品系侵權產品,故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廣州市芳奈服飾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廣州市芳奈服飾有限公司承擔150元,由被告王真義承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30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款匯至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398000101040006575,單位編碼:515001,開戶行:農業銀行西湖支行。上訴期滿七日后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虞惠珍

審 判 員  陳榮飛

代理審判員  周巧慧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代書 記員  季麗華

【附注】

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法律條文具體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條: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

(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條:……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金華律師;金華專利律師;金華商標律師;金華著作權律師;金華知識產權律師;金華專利維權;金華商標維權;金華專利;專利律師;商標律師;著作權律師;知識產權律師;專利維權;專利侵權;商標維權;商標侵權;專利無效;專利投訴;商標投訴;浙江專利律師;浙江商標律師;浙江著作權律師;浙江知識產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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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和與武義圣德隆運動器材有限公司知識產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http://www.spinetinglermovie.com/show.asp?id=686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00

原告陳和。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何瑞明。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沈蓓。

被告武義圣德隆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菊萍。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延軍。

原告陳和為與被告武義圣德隆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德隆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于201310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12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瑞明、沈蓓、被告武義圣德隆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是美國英凡斯特有限公司及其總裁ShaneChen(陳星)委托的駐華商務代表,從2002年開始原告與陳星合作研制,并于200645日取得自推進式水翼裝置的中國發明專利(專利號為ZL20031011××××.1)。原告一直將“AquaSkipper”作為該專利產品的商標,由美國英凡斯特有限公司及總裁ShaneChen在美、英、法等國申請了商標證,原告則于20107月獲得了中國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頒發的第4957635號《商標注冊證》。原告于20092月與被告簽訂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允許被告使用自推進式水翼裝置的發明專利,但是未同意被告使用“AquaSkipper”的商標。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不得使用原告的注冊商標,但被告先是否認,直到原告辦理保全證據的公證后才予以承認。原告注冊的商標(AquaSkipper)作為一個著名商標,在互聯網上通過Google、百度等可搜索到的相關條目已達到數十萬條。被告利用多年來原告在該著名商標上所積累的廣告宣傳效果以及該商標所涉產品在質量與服務方面的良好聲譽,以魚目混珠的方式銷售同類產品的侵權行為給被告帶來巨大收益的同時,卻使原告同類產品的銷售從原來每年一千臺以上下降為每年100-200臺。鑒于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AquaSkipper”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萬元以及調查取證費、律師費11000元。

被告圣德隆公司答辯稱:原告稱其系陳星委托的駐華商務代表,但未遞交相應的材料。原告在授權被告專利推廣中,都將該專利產品英文名稱標注為AquaSkipper,被告合法使用商品名稱來宣傳推廣是符合發明專利許可使用合同約定的。原告稱涉案商標為著名商標,其所提交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稱由于被告的侵權行為導致產品減少,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根據原告的授權委托書和專利許可合同推廣專利產品本來就帶來相應的財產價值和社會效應。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陳和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AquaSkipper”《商標注冊證》、授權書。證明原告是中國“AquaSkipper”注冊商標所有權人,也是美國英凡斯特有限公司及其總裁ShaneChen(陳星)委托的駐華商務代表。

2.美國、英國、法國商標局頒發的AQUASKIPPER《商標證》,“AquaSkipper”Google上的搜索網頁。證明“AquaSkipper”作為一個著名商標,曾由美國英凡斯特有限公司及總裁ShaneChen在美、英、法等國申請了商標證;該商標僅僅在Google上可搜索到的條目就達16.8萬余條。

3.(2013)渝碚證字第2672、2673號公證書。證明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使用涉案商標的事實。

4.雙方往來電子郵件。證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被告不承認自己有侵權行為等事實。

5.公證費、翻譯費收據、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收據各1張。證明原告為調查取證支付的公證費、翻譯費為2850元,律師費為8000元。

被告對原告提供上述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授權書的真實性和關聯性有異議;證據2沒有經過公證和認證,也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對其真實性和關聯性不予認可;網上谷歌的搜索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AquaSkipper是著名商標。證據3不能證明被告的侵權行為,相反被告一直在推廣原告的專利產品一種自推進式水翼裝置,在產品詳細簡介單中均標明被告所注冊的商標和產地;被告的網頁中有原告產品圖片及產品“waterskipper、waterbird、aquaskipper”三個英文名稱,并且在該產品描述當中也對AquaSkipper產品進行了描述。證據4顯示郵件轉發陳星并由何瑞明轉發,對該郵件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5,被告沒有侵犯原告的權利不用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阿里巴巴國際站《中國供應商服務合同》。證明被告系阿里巴巴出口站會員。

2.商標注冊證。證明被告商標注冊情況

3.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備案證明。證明原告許可被告使用專利過程中已將AquaSkipper作為其中一個產品英文名。

4.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5.授權書;

證據4-5原告授權被告進行維權中也披露專利產品的商品英文名AquaSkipper。

原告對被告所提交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沒有異議;證據2系被告自己申請的商標,與本案商標沒有關聯性。對證據3、4、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雙方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時,涉案商標還沒有取得,20107月原告取得了涉案商標證后,就要求被告不得再使用原告注冊的商標。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一、對原告所提交證據的認證。證據1,因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2,不能證據涉案商標系著名商標,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定。證據3,僅憑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故不予認定。證據4,該證據的真實性能認定,故對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5,因被告對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二、對被告所提交證據的認證。因原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故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645日,原告在中國國內取得發明專利,專利號為ZL20031011××××.1。20092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其主要內容為:一、實施許可的項目名稱:一種自推進式水翼裝置(英文名為AquaSkipper,又名Waterbird,中文名為水鳥水上滑板)。二、本實施許可合同的性質:排他實施許可合同。雙方另約定了許可期限、許可使用費、違約責任等內容。20091030日,陳和在《授權書》中載明本授權書證明發明專利號為ZL20031011××××.1的所屬產品(商品名為AquaSkipper,Waterbird,Waterscooter,水上滑板,水鳥等),在中國已授予武義圣德隆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進行制造與銷售等內容。在20107月,原告獲得了中國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頒發的第4957635號《商標注冊證》,注冊有效期限為2009614日至2019613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8類:非與電視機連用的游戲機;體育活動器械;滑板;滑水板等。被告的網址為www.zjstlong.com,其網頁中有”implementaionlicenseforAquaskipperwaterbird、“ThemainproductsareAquaskipper”“ThemainproductsareAquaskipperwaterbird、“Namewaterskipper,waterbird,aquaskipperwaterbird等字樣。

本院認為,原告陳和與被告簽訂的專利許可合同中明確載明實施許可的項目名稱:一種自推進式水翼裝置(英文名為AquaSkipper,又名Waterbird,中文名為水鳥水上滑板,且20091030日陳和在《授權書》中載明本授權書證明發明專利號為ZL20031011××××.1的所屬產品(商品名為AquaSkipper,Waterbird,Waterscooter,水上滑板,水鳥等),在中國已授予武義圣德隆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進行制造與銷售,故Aquaskipper即為該專利產品的通用名稱之一,被告有權按照該產品名稱Aquaskipper進行介紹說明等行為,其使用Aquaskipper字樣,屬于正當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AquaSkipper商標。原告所提交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的行為。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和的其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75元,由原告陳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2075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款匯至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開戶行:農業銀行西湖支行。上訴期滿七日后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楊建進

代理審判員  趙 娟

代理審判員  樓 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書 記員  蔣 丹

【附注】

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法律條文具體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金華律師;金華專利律師;金華商標律師;金華著作權律師;金華知識產權律師;金華專利維權;金華商標維權;金華專利;專利律師;商標律師;著作權律師;知識產權律師;專利維權;專利侵權;商標維權;商標侵權;專利無效;專利投訴;商標投訴;浙江專利律師;浙江商標律師;浙江著作權律師;浙江知識產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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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依林訴浦江成耀商貿有限公司侵害“云針”著作權糾紛一案 http://www.spinetinglermovie.com/show.asp?id=685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浙07民初749

原告:蔣依林,女,196628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浦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郁清,浙江望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浦江成耀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縣仙華街道后朗村四區92號。

法定代表人:鄭建松,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延軍,浙江容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蔣依林與被告浦江成耀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耀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9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依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郁清,被告成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延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依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復制權、發行權的行為;2.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包括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事實與理由:原告在2004年創作完成涉案的美術作品,并對作品進行不斷完善修改。作品完成后,即用于家用紡織品、針織品、床上用品等產品上,并出口國外。2008年運用此美術作品的產品開始在國內銷售。20131115日在浙江省版權局登記了此美術作品,取名云針,登記號為:11-2013-F-13808。201512月,原告發現被告在天貓店鋪成蕾旗艦店商鋪上銷售沙發墊的產品上使用了與涉案著作權相同的圖案。原告委托義烏市公證處對購買全程進行了公證。經查,原告從未授權被告使用涉案著作權。原告認為,被告未經原告授權,銷售假冒涉案版權的產品,而且在天貓上銷售,截至起訴之日,月銷售量為10060。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損失?,F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懇請法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成耀公司答辯稱:原告在第一次起訴中陳述其作品在2007年創作完成,后又說是200511日。在本案的訴狀中又陳述該作品于200462日創作完成,原告陳述其作品的創作完成時間相互矛盾,并且在作品公開的時間中也不斷予以提前。被告認為涉案作品并非是原告創作的,換言之,原告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被告所銷售的產品與原告所稱的作品當中單體構成及整體編排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原告第一次起訴時稱其作品在2013723日向社會公開,被告可能接觸的時間上,被告也向法院舉證證明被告所銷售的產品在2011年由淘寶商家名為阿暈阿店鋪所公開。因此,根據著作權侵權判令規則,被告不構成侵權。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2016)浙義證民內字第5844號公證書;

2.(2016)浙義證民內字第5843號公證書;

3.著作權登記證書;

證據1-3證明原告系涉案著作權的所有人。

4.(2016)浙義證民內字第35號公證書;

5.(2016)浙義證民內字第36號公證書及公證實物;

證據4、5證明被告銷售涉案著作權產品的事實。

6.(2016)浙義證民內字第5845號公證書,證明原告公開使用了涉案的美術作品,被告有可能接觸到此美術作品。

被告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2公證書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根據所演示的情況郵箱綁定的手機號并非是蔣依林的,而是張晴晴,持有手機號碼后所有的基本信息進行更改或者手機號換綁都應由手機號碼持有人才能更改,因為需要發送驗證碼進行核實。從公證書所查看的壓縮包及圖片來看,該些文件是否系原文件不清楚,因為是壓縮文件,有可能由他人通過郵件轉發的形成再由蔣依林進行轉發。況且,在其所聲稱的作品創作完成時間與其在第一次起訴時所稱的作品創作完成時間相矛盾。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是著作權人,且其作品的創作完成時間在兩次訴狀中陳述不一。證據4、5被告銷售過這個產品,但不能證明構成侵權。證據6與原告第一次所提交的公開作品自相矛盾,第一次是2013723日公開,第二次是20081224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2016)浙07民初194號案件的民事起訴狀、證據目錄、原告提交的證據3浦江恩麒雅紡織品廠2013723日公開的網頁截圖、證明、庭審筆錄,證明原告第一次起訴稱其作品公開時間為2013723日,作品創作完成時間是2007年,后又將創作時間更改為200511日。被告認為涉案作品著作權人不是原告。

2、交易快照,證明20071226涉案圖案已在淘寶上在先公開。

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質證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因為當時提供的訴狀是根據當時的證據所闡述的,具體的創作時間和發表時間以證據為準。對證據2不清楚,交易記錄中的圖片是否是涉案美術作品有異議,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本院向浙江省絎縫工藝協會原會長黃桔英及副會長樓其根、鄭新藍,常務理事張根滿進行詢問,他們一致認為,原告提供的(2016)浙義證民內字第5843號公證書中云針圖案非原告原創作品,并提供了2002年出版《富怡電腦絎縫控制系統花樣圖冊》、2006年參展第十二屆中國國際家用紡織品及輔料博覽會(上海)家紡時代特刊、浦江超界花邊有限公司提供的樣品照片及相應20062007的包裝單、貨號、客戶合同、生產工藝單等。原告對上述詢問筆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應以書證為準。對2002年出版《富怡電腦絎縫控制系統花樣圖冊》、2006年參展第十二屆中國國際家用紡織品及輔料博覽會(上海)家紡時代特刊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與涉案作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對浦江超界花邊有限公司提供的樣品照片及相應20062007的包裝單、貨號、客戶合同、生產工藝單等證據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上述證據系單方形成、信息可篡改。被告對法院的詢問筆錄及上述調取的證據無異議,認為協會反映真實客觀。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結合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因證據1、3中所涉的作品與證據2中作品非同一作品,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作品是證據2中的作品,故對證據1、3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證據2對其形式真實性予以認定,但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有待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確定。證據4、5可證實被告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但是否構成侵權,將結合其他證據并經庭審比對予以確定。證據6,從該心型餐墊看,無法確定系涉案的美術作品,且被告對其有異議,因而無法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本院認為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是否是原告應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原告陳述作品完成時間及公開時間應由證據證實,僅憑陳述不能確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證據2交易快照信息已不存在,故本院不予認定。對浙江省絎縫工藝協會相應的人員詢問筆錄及調取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協會會長及副會長的陳述與花樣圖冊、家紡時代特刊及浦江超界花邊有限公司提供的樣品照片及相應2006年和2007年的包裝單、貨號、客戶合同、生產工藝單等可形成證據鏈,能證明本案所涉的云針在原告創作完成前絎縫市場上就已存在涉案作品相近似的圖案。

根據對上述證據的認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浙義證民內字第5843號公證書載明,丹麥A074蘭底白花901#902附件,2008417日由發件人:pjeqy發給收件人:雪。丹麥A074蘭底白花901#902附件圖案就是本案原告主張的涉案云針圖案。2002年出版《富怡電腦絎縫控制系統花樣圖冊》、2006年參展第十二屆中國國際家用紡織品及輔料博覽會(上海)家紡時代特刊、浦江超界花邊有限公司提供的樣品照片及相應2006年和2007年的包裝單、貨號、客戶合同、生產工藝單均有與涉案云針圖案相似的云針圖案。涉案云針圖案,由兩個大小不一的瓣狀形成骨頭狀的單一圖形相互排列,整體無論從哪個角度及方向,觀看該圖案時都呈現同一規律的云朵圖案。

本院認為,原告在本案中主張要求保護的美術作品是指(2016)浙義證民內字第5843號公證書的云針圖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作為著作權侵權案件的原告,首先應提供證據證明涉案作品系其獨創完成并已公開的事實,但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這一事實,且其對自己作品的創作時間和公開時間表述不清。根據調查情況來看,浙江省縫紉工藝協會的原會長及副會長等均一致認為涉案作品并非原告獨創,市場早已存在,2002年、2006年等多份書刊、資料里面均有與涉案作品相近似的作品圖案,并提供了相應的書刊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原告要證明該作品系其獨創完成需進一步舉證證明,如舉證不能,應承擔相應的法律的后果。因原告不能證明對訟爭作品享有著作權及該作品于2008年在國內公開銷售的事實,故對被控侵權產品是否侵犯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不再陳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蔣依林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蔣依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虞惠珍

代理審判員  覃仕輝

人民陪審員  錢 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徐圓圓

【附注】

2016)浙07民初749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法律條文具體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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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逢春與金華市金東區新匯通鋼塑防水套管廠二審判決 http://www.spinetinglermovie.com/show.asp?id=684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浙民終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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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逢春與金華市金東區新匯通鋼塑防水套管廠侵害外觀設計案一審判決 http://www.spinetinglermovie.com/show.asp?id=683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浙07民初193

原告葉逢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延軍,浙江容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華市金東區新匯通鋼塑防水套管廠,經營地址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多湖街道汀村雅地路口2號。

經營者吳偉娟。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徐巍、駱佼佼,浙江澤大(義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葉逢春為與被告金華市金東區新匯通鋼塑防水套管廠(以下簡稱新匯通廠)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于20162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軍、被告新匯通廠的經營者吳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逢春起訴稱:原告成立公司專業從事水暖管件的研發、生產、銷售。原告投入資金研發一系列水暖管件產品,并于2014324日申請了鋼塑結合預埋防水套管(GSLA)(專利號:201430065798.9)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專利后,原告又通過多種方式將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推向市場,普遍用于建設工作施工。經調查發現,被告供應到一些建筑工地的產品系仿冒原告外觀設計的產品,侵害了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為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原告鋼塑結合預埋防水套管(GSLA)外觀設計專利權(專利號:ZL20143006××××.9)的產品,并銷毀生產侵權產品的模具。2.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萬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新匯通廠答辯稱:被告對被控侵權產品有合法的先用權。原告的申請日為2014324日,而被告至少在20131211日前完成了被控侵權產品的設計。被告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吳偉娟與其丈夫王旭峰共同進行生產、銷售活動。20131211日,王旭峰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申請文件中,說明書附圖1和摘要附圖均明確顯示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形狀??梢?,在原告專利申請日前,被告已有被控侵權產品的設計圖紙。因此,即使被控侵權產品落入原告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告具有合法的先用權。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葉逢春為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工商登記信息,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2.外觀設計專利證書,證明原告擁有外觀設計專利權。

3.專利年費發票,證明原告專利年費繳納情況。

4.建筑工地使用涉案產品照片,證明被告生產、銷售侵權產品的事實。

5.被控侵權產品實物,根據原告申請從(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6號案件調取的實物,證明被告侵權的事實。

6.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證明原告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利穩定。

被告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證據6沒有異議;對證據4、5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這兩份證據證明了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專利不同的設計特征。

被告新匯通廠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王旭峰身份證、結婚證,證明新匯通廠的經營者吳偉娟與王旭峰為夫妻關系。

2.外觀設計專利證書,證明王旭峰為ZL20103062××××.0外觀設計專利權人。

3.證明、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第二次審查意見通知書、駁回決定,證明被告生產的產品的技術方案曾于20131211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后被駁回,在原告的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王旭峰已經完成了現有設計。

4.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上述待證事實都已經在該判決書中查證屬實。

原告葉逢春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被控侵權產品具有先用權抗辯。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結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是否構成侵權需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至于其是否能證明被控侵權產品具有先用權抗辯,則待下文說理部分予以闡述。

根據對上述證據的認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324日,原告葉逢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鋼塑結合預埋防水套管(GSLA的外觀設計專利,2014716日獲得了授權,專利號為ZL20143006××××.9。原告于2016220日繳納了涉案專利年費。該專利的主要設計要點在于產品的形狀,產品的用途為用于衛生間、廚房、洗滌間及陽臺等有排水要求的地方,排水管穿樓板安裝用。該外觀設計專利包括主視圖、俯視圖、仰視圖3幅圖片,最能體現涉案外觀設計要點的圖片為主視圖。該外觀設計的主要特征如下:本產品大致為中空的圓管結構,圓管中間部分是略細的光滑圓管,光滑圓管的中下部伸出一圈水平的圓環薄片,圓環上均勻分布三個圓孔。產品頂部底部各有一段略粗圓管,且頂部底部的粗圓管大致對稱,粗圓管部分兩側光滑,中間部分是均勻分布的凹凸環狀結構。

據原告葉逢春申請,本院從(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6號民事案件調取了被控侵權產品,庭審中,被告認可被控侵權產品由其制造、銷售。據被告新匯通廠申請,本院調取了(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6號案卷。

庭審中,原告以法院從(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6號民事案件調取的被控侵權產品作為本案的被控侵權產品進行比對。經比對,原告認為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相同,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被告認為,涉案專利產品頂部底部的粗圓管部分兩側光滑,而被控侵權產品該部位靠中間一側不光滑,且粗圓管部分系功能性設計。

另查明,被告新匯通廠成立于201523日,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者吳偉娟。吳偉娟與王曉峰系夫妻關系,新匯通廠由吳偉娟、王曉峰共同經營。經營范圍是注塑類塑料管及配件(不含廢塑料)、鐵件加工(不含危險品及有污染的工藝)、批發、零售。20101122日,王旭峰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專利號為ZL20103062××××.0、名稱為預埋防水套管的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公告日為2011831日。20131211日,王旭峰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一種鋼塑預埋防水套管的實用新型專利,因不具備新穎性于2014821日被駁回。

本院認為,原告葉逢春是專利號為ZL20143006××××.9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該專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內,法律狀態穩定,應受法律保護。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二、被告的先用權抗辯能否成立;三、如果侵權構成,被告在本案中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產品均為鋼塑結合預埋防水套管,將涉案專利與被控侵權產品進行比對,兩者的不同點僅在于:涉案專利產品頂部、底部的粗圓管部分兩側光滑,而被控侵權產品該部位靠中間一側不光滑。本院認為,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在產品整體外觀及其余局部設計均相同的情況下,該區別對產品的整體視角效果影響不大,故應認定兩者構成近似,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新匯通廠提出兩者不構成近似的抗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二。新匯通廠認為享有先用權。理由是:(1)本案產品生產方式相當簡單,只要有相應模具完成注塑即可,無需復雜的設計圖紙,故王旭峰在20131211日申請的實用新型專利文件即可視為產品的技術圖紙;王旭峰與被告經營者吳偉娟系夫妻關系,知識產權系共享;(2)新匯通廠早在2011110日依法成立,當時的工商登記經營者雖系王旭峰的母親周蛟榮,但實際經營者系王旭峰、吳偉娟,于201519日經營期限到期后,經營者變更為王旭峰、吳偉娟。即使前后兩個個體工商戶主體不同,也應視為先用權與企業整體轉讓;(3)本產品生產工藝簡單,無需特別設備,只需利用原有的生產規模即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一)已經完成實施發明創造所必需的主要技術圖紙或者工藝文件;(二)已經制造或者購買實施發明創造所必需的主要設備或者原材料。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原有范圍,包括專利申請日前已有的生產規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產設備或者根據已有的生產準備可以達到的生產規模。本案中,被告新匯通廠主要提供了20131211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的名稱為一種鋼塑預埋防水套管的實用新型專利文獻,證明其享有先用權。但即便如被告所言,被控侵權產品工藝簡單無需特別設備,專利申請文件即可視為主要技術圖紙,且王旭峰母親即周蛟榮作為新匯通廠的經營者時,王旭峰、吳偉娟夫妻二人已實際經營該廠,亦無法證明新匯通廠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制造、銷售同類產品以及原有生產規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之規定,新匯通廠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認定新匯通廠主張先用權的證據不足。

關于爭議焦點三。據(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法院應葉逢春申請于201591日到新匯通廠的經營地址金華市金東區多湖街道汀村雅地路口2號提取了涉案被控鋼塑結合防水套管一個。后根據原告申請,法院調取346號案件中的鋼塑結合防水套管作為本案的被控侵權實物。庭審中,新匯通廠亦認可生產、銷售了被控侵權產品。原告葉逢春要求被告新匯通廠停止生產、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產品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葉逢春要求被告新匯通廠銷毀相應的生產模具的的訴請,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故對該訴請不予支持。關于賠償數額,原告葉逢春未能舉證證明其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被告由此所獲得的利益,其主張適用法定賠償,本院綜合考慮下列因素:涉案專利類型為外觀設計專利,相對于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而言,外觀設計專利的創新設計程度不高;2.涉案專利的申請日為2014324日;3.被告新匯通廠的注冊日期為201523日,類型為個體工商戶;4.原告為維權支付了一定的費用。綜合以上因素,本院確定賠償數額為40000元(含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華市金東區新匯通鋼塑防水套管廠立即制造、銷售落入原告葉逢春名稱為鋼塑結合預埋防水套管(GSLA、專利號為ZL201430065798.9的外觀設計專利保護范圍的產品的行為;

二、被告金華市金東區新匯通鋼塑防水套管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葉逢春經濟損失40000元;

二、駁回原告葉逢春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金華市金東區新匯通鋼塑防水套管廠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保全費30元,合計5830元,由原告葉逢春負擔2624元,被告金華市金東區新匯通鋼塑防水套管廠負擔32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580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款匯至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9000101040006575401001,開戶行:農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訴期滿七日后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呂強

審 判 員  趙娟

人民陪審員  黃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代書 記員  蔣丹

附圖一:涉案外觀設計專利

附圖二:被控侵權產品圖

附(2016)浙07民初193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于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

第六十五條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對于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征以及對整體視覺效果不產生影響的產品的材料、內部結構等特征,應當不予考慮。

下列情形,通常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

(一)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相對于其他部位;

(二)授權外觀設計區別于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征相對于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征。

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兩者相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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